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1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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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豐
具 保 人 劉怡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怡琪因受刑人陳宇豐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宇豐因犯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劉怡琪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7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確定,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未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具保人劉怡琪前經聲請人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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