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1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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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正文
具 保 人 吳碧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83 號、104 年度執字第9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碧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正文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吳碧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以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未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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