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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江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廢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作為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背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於檢察官聲請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江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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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背信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
│ │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
│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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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3年2月10日 │95年1月5日 │
│ │95年1月11日 │ │
│ │95年9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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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5年度偵字第22399 │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62│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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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104年度簡字第94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6月5日 │10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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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104年度簡字第94號 │
│ ├────┼──────────┼──────────┤
│ │判 決│96年6月5日 │104年7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 │署104年度執字第11270│
│ │9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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