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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4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詹銘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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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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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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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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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8.21 │103.11.10 │103.11.10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98號 │毒偵字第362號 │毒偵字第3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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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事│ │11號 │317號 │31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 │104年5月14日 │104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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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判│ │11號 │317號 │31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3 月23 日 │104年5月14 日 │104年5月14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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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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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78│
│ │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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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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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0.09 │103.10.12 │103.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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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1355等號 │偵字第31355等號 │偵字第31355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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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52│104年度訴字第152│104年度訴字第152│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52│104年度訴字第152│104年度訴字第152│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7 月13 日 │104年7月13 日 │104年7月13 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4-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108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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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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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1月上旬某日│103.11月中旬某日│103.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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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1355等號 │偵字第31355等號 │偵字第31355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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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52│104年度訴字第152│104年度訴字第152│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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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52│104年度訴字第152│104年度訴字第152│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7 月13 日 │104年7月13 日 │104年7月13 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4-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108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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