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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正雄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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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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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
│ │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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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3次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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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①103年11月15日 │ 104年2月16日 │ 104年2月17日 │
│ │ ②103年12月26日 │ │ │
│ │ ③104年2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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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298、519│104年度偵字第2298、519│104年度偵字第2298、519│
│ │9、6114號、104年度毒偵│9、6114號、104年度毒偵│9、6114號、104年度毒偵│
│ │字第614號 │字第614號 │字第6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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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4年6月10日 │ 104年6月10日 │ 104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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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7月13日 │ 104年7月13日 │ 104年7月1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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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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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0273號( │104年度執字第10273號( │104年度執字第10273號( │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4月) │刑1年4月) │刑1年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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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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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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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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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1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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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98、519│ │
│ │9、6114號、104年度毒偵│ │
│ │字第6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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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年6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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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7月13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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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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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027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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