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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棟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棟碧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廖棟碧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棟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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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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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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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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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9日 │104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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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530、4963號 │第4530、4963號 │第109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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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1│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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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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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1│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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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 │104年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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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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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749號(編號1、2定應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執行刑5月) │第107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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