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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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71

7 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部分,於偵訊及移審時均表示完全認罪,並無何爭執,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是以縱令聲請人所述與其他證人、被害人、共犯所為之證述有不同之處,亦屬法院取捨證人證詞之範疇,難以執此遽謂聲請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更何況聲請人業已完全認罪,實無串證或滅證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幫助販賣超量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固屬重罪,惟聲請人於警方搜索時配合調查,同意搜索,並無畏罪潛逃之情事,聲請人實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客觀上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亦即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應無有何妨礙追訴、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是以羈押聲請人以求保全本件追訴、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應不存在,故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明。
更何況聲請人亦於移審庭訊時表明自願接受提供適當保釋金及限制住居,讓追訴、執行程序得以進行。
再聲請人於受羈押禁見前,係與未婚妻同住,非居無定所之人,且聲請人之未婚妻預計今年10月臨盆,實須聲請人悉心照料及陪同產檢暨生產,又聲請人於受羈押禁見之前有正當工作,另聲請人也不熟諳外國語言,更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再聲請人日前也未遭判處重刑定讞,亦無逃亡之前例或跡證或誘因,衡酌上情,聲請人絕無可能棄保潛逃,而導致影響本件往後之追訴、執行程序。
詎鈞院仍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禁見,殊非允洽,是為免濫行羈押有礙人權保障,自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請准予以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准予聲請人具重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得以陪同未婚妻產檢及迎接新生兒之到來,聲請人絕對配合司法調查、遵期開庭、接受法律制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羈押之處分,係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第494 號、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而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惟本案有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為最輕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尚未經查證,又被告對於重利、妨害自由部分之供述與共犯及告訴人所述情節尚有部分出入,須待查證,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8 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惟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認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惟其所供述之相關情節與共同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容有出入,自當由上開案件之承審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詳予調查,故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其餘共犯、證人已無勾串之虞,即無可採;
又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然警方至被告租屋處及該租屋處地下1 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大量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有扣案毒品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 、3 項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其宣告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刑罰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辯該大量毒品為他人所放置,並非其所有等情,尚待查證,自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再被告為警查扣大量第二、三級毒品,所涉犯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非輕,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侵害甚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衡量後,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處分所依據之理由,均符合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所查扣之大量毒品之持有人,犯後態度良好,自無串證之必要為由,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警查扣大量之第二、三級毒品,所涉犯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非輕,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侵害甚大,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之處。
至於被告之未婚妻是否即將生產等情,與是否羈押之決定無涉,亦與被告是否因此即無逃亡之虞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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