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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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呂彥葦
上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已坦承不諱,僅就不明第三人持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部分事實,被告並未與該第三人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事實仍有調查必要,又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不爭執有參與,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故意,僅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劉彥青間有財務糾紛,故留置劉彥青之財產,目的係要劉彥青能積極處理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均已坦承,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涉為妨害自由罪嫌,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意旨所論),以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之1之擄人勒贖罪嫌(本院補充告知),犯嫌重大,其中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 、305 條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 、4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僅坦承部分案情,否認所涉較重罪名,與相關被害人、證人及其餘共犯所述尚未一致,仍有與相關被害人、證人、其餘共犯對質詰問之必要,依目前卷內證據觀之,本件共犯間具有集團關係,被告因不明原因,共同指揮擄人施暴報復,又因他人賭債糾紛,竟糾眾共同對被害人施暴,索取金錢財物等行為模式,難認其停止羈押後,無再為脫免刑責之私利,再度滋擾相關被害人、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未滿3 個月之短時間內,兩度與幾乎相同之其餘共犯,犯同包含刑法第302 、305 條罪質之犯行,認其平日生活、活動模式,與其犯行間有緊密相生關係,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節重大,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禁止與被害人、證人、共犯聯絡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犯行,影響被害人財產、人身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斟酌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衡量被告所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認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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