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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于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于蘋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于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馬于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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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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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上旬某至日同年月│104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
│ │24日間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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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837 號 │年度偵字第148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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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沙簡字第257 號 │104 年度沙簡字第309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6日 │104 年7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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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沙簡字第257 號 │104 年度沙簡字第309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13日 │104 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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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0│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1│
│ │855 號 │5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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