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6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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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①仿冒阿迪達斯(adidas)商標之手機殼壹個②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壹頂,應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承傑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8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6日確定,迄104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手機殼1個(103年度保管字第672號)、仿冒NEW ERA商標之帽子1頂(103年度保管字第1187號),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查主文欄所示之扣案仿冒物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672號、第1187號),分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等商標權之物品。

而被告施承傑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仿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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