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6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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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裕青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裕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準此,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面對上開重罪,尚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影響國人健康甚鉅,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因素、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等情,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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