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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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彭芝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羿廷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4年易字第59號

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399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經查,聲請人彭芝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向上開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該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易字第59號被告劉羿廷被訴詐欺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起訴書詳見附件二)。

而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該存款帳戶為警示帳戶係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之,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司法警察機關依該辦法所為之通報及銀行依通報所採行之處理措施,非屬扣押或禁止處分等刑事強制處分,且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是聲請人允宜依前開規定向原通報之司法警察機關申請辦理解除上開帳戶之警示,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誤會,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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