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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勢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勢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勢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受刑人洪勢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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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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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22日 │104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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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2946號 │第89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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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實│ │1805號 │166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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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決│ │1805號 │166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8日 │104年8月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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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0740號(執行社會 │第11203號(尚未傳喚執│
│ │勞動中)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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