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31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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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義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87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義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茲引用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郭義龍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

茲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所述具保理由,復與是否羈押原因無關,是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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