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3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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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伍公克)及MDA 錠劑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員警於民國104年4 月7 日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查扣供被告洪翊純施用之粉末1 小包及錠劑2 包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上開扣案之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85 公克)、上開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餘總淨重0.3197公克),均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85公克)、上開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驗餘總淨重0.3197公克),均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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