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1019,201706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成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成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傳喚被告陳鴻成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被告配偶即同案被告吳桂芬到庭表示:被告因肝昏迷,住院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4張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

嗣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到庭進行訊問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其辯護人則到庭表示:被告雖已出院,但據其家人表示被告沒有什麼體力,意識上一直處於昏睡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且當庭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示,被告現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及週邊神經病變等疾病,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堪認被告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