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培倫(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在臺
- 二、廖婉廷及莊宗霖向許德亭、偕崑勝購買上開盜伐林木後,因
- 三、嗣於103年7月5日至同月15日間,黃培倫因不滿莊宗霖拒
- 四、黃培倫於103年8月15日後,即不再與DAOVANQUANG
-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㈠被告之供述:
- ㈡經查:
- ⑴證人莊宗霖於本院104年6月24日審理時約略證稱:那塊木頭
- ⑵從而,被告莊宗霖係經被告許德亭告以該扣案之扁柏係來路不
- 二、犯罪事實二、㈠及二、(二)部分
- ㈠被告之供述
- ㈡經查: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至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8日那
- ⑴證人即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伊向許德亭
- ⑵再對照被告莊宗霖就其與被告廖婉廷間,其如何因為購買犯罪
- ⑶被告廖婉廷雖舉證人陳佑政以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查,證人陳
- ⑴被告張永昌本院審理時又陳稱:103年6月份,黃培倫、許德
- ⑵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
-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㈠訊據被告吳俊岳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
- ㈡訊據被告吳俊岳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
- ㈢訊據被告張永昌矢口否認其為犯罪事實三、四結夥二人以上為
- 四、綜上,被告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偕崑勝、廖婉廷、張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㈠關於被告許德亭、偕崑勝、莊宗霖、廖婉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 ㈡本案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謝銘輝、張永昌、廖婉廷、吳俊岳
-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 三、又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
-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五、核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廖婉廷、偕崑勝各如犯罪事實欄一
- 六、是核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謝銘輝、張永昌、廖婉廷各如犯
- 七、是核被告許德亭、吳俊岳、卓建生、張永昌各如犯罪事實欄
- 八、是核被告吳俊岳、卓建生、高立龍、張永昌各如犯罪事實欄
- 九、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廖婉廷、謝銘輝、張永昌、吳俊岳、
- 十、被告謝銘輝前於96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物罪,經臺灣彰化
- 肆、沒收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三、四部分
- 伍、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莊宗霖雇用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
- ㈡被告莊宗霖以4萬元雇用被告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
- ㈢被告莊宗霖以3萬元雇用被告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就公訴意旨
- 四、訊據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廖婉廷、張永昌、郭益程均堅詞
- 五、經查:
- ㈠關於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
- ㈡關於郭益程之部分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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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謝銘輝
許德亭
吳俊岳
卓建生
郭益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廖婉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被 告 張永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高立龍
余昆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偕崑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29260 、2367號),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銘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1 、2-2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德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俊岳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卓建生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婉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永昌犯如附表一編號2-1 、2-2 、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 、2-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立龍犯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昆亮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偕崑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被訴於民國103 年5 月中旬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無罪。
郭益程無罪。
事 實
一、黃培倫(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03 年5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明知越南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扁柏1 支係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購入該扁柏,而為許德亭所知悉。
嗣後,仍於同年5 月間之某日,偕崑勝經許德亭告知可購買該扁柏轉售牟利,乃決定購入該扁柏,與許德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德亭出面與黃培倫談妥以5 萬元代價向黃培倫購買上述木頭後,再由偕崑勝出面,直接將5 萬元現金交給黃培倫,黃培倫則將該扁柏交由許德亭載至偕崑勝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乙豪公司擺放。
嗣後,仍於同年5 月間某日,莊宗霖在乙豪公司第一次看到上開扁柏,詢問之下,經許德亭告知該扁柏為偕崑勝所有,並暗示為不法來源之物,已知該扁柏應係自山上盜伐而得,相隔約1 週後,莊宗霖第二度在乙豪公司看到上開扁柏已經加工散發香氣並顯現紋路(如附表二編號1 照片所示),甚為喜歡,乃加以拍照,並詢問偕崑勝是否願意出售,偕崑勝聞言則表示不知如何對莊宗霖開價,要求許德亭代為開價,許德亭乃向莊宗霖告知該加工後之扁柏市價10萬元出頭,現只要7 萬元即可出賣,莊宗霖聞訊立即將照片拿給廖婉廷看,廖婉廷聽聞該扁柏重量及開價7 萬元之後,乃向莊宗霖表示此價甚為便宜,若買入交由其在大陸貴婦團來台時展售該扁柏,將可賣出約30至35萬元之高價,要求莊宗霖先出面買下該扁柏,莊宗霖乃與廖婉廷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攜帶廖婉廷提供現金中之7 萬元到乙豪公司交付偕崑勝後,隔二日(仍在103 年5 月間)再由許德亭率領搬運工人,由莊宗霖帶路,將該扁柏搬運至廖婉廷之處所。
二、廖婉廷及莊宗霖向許德亭、偕崑勝購買上開盜伐林木後,因認收購盜伐林木,成本低廉,又可高價轉賣牟利,可以此管道蒐集原木製成雕件,供廖婉廷於大陸貴婦團來台時大量展售牟利,乃同意出資,由莊宗霖前去向許德亭打聽如何取得盜伐林木,許德亭乃介紹黃培倫與莊宗霖認識,而莊宗霖、黃培倫、許德亭即於103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5 月底之期間內談妥,由黃培倫負責找尋盜伐地點及聯絡越南人上山,許德亭負責盜伐現場之把風、管理工作過程,莊宗霖因自恃已取得廖婉廷隱身幕後並實際出資供莊宗霖發落之合意,而同意由其負責出錢給黃培倫、許德亭。
同一期間,黃培倫又帶莊宗霖前去找張永昌,談妥由張永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倉庫,作為清洗、裁切、存放盜採林木之處所,莊宗霖則找來謝銘輝擔任司機,交由黃培倫指揮後,準備就緒,廖婉廷、莊宗霖、黃培倫、許德亭、張永昌、謝銘輝因而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3 年6 月份開始合作,並為下列行為:㈠103 年6 月8 日: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黃培倫、張永昌、廖婉廷等人即按上開犯意聯絡所定之分工,由黃培倫覓得負責砍伐、搬運木頭之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另案通緝中,以下同)、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及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後,由莊宗霖持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培倫均未上山,在臺中市等候消息。
許德亭則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8日晚間某時,分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不詳之鏈鋸為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即黃檜)樹頭材。
另謝銘輝則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培倫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依黃培倫指示先於103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向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
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坐上謝銘輝車輛,帶同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DAO VAN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約重100 公斤(山價為19517 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依黃培倫之指示,將上開木頭載往74號公路太原匝道口後留下貨車、木頭及鑰匙先行離去,再由許德亭駕駛該貨車,與黃培倫及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將上開木頭載往張永昌位於西屯路倉庫置放,載送木頭之司機即將上開木頭載往張永昌位於西屯路倉庫置放,後因徐世錩於下述103 年6 月15日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03 年7 月5 日至同月15日間,黃培倫因不滿莊宗霖拒絕支付徐世錩所有的律師費用及罰金,與莊宗霖拆夥,為籌措徐世錩律師費及後續犯案之資金,乃將上開木頭分批持以向郭益程借得73萬元。
㈡103年6月15日: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黃培倫、張永昌、廖婉廷,又另行起意,按上開犯意聯絡所定之分工,由黃培倫找DAO VANQUANG (陶文光)合作,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搬運木頭。
莊宗霖則找來綽號「十一」之羅偉聘(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後審理)負責保護盜伐現場,黃培倫則找來徐世錩上山把風並協助許德亭管理現場工作(徐世錩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7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
由莊宗霖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黃培倫均未上山,在臺中市等候消息。
許德亭、徐世錩、羅偉聘及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V 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
謝銘輝則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培倫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依黃培倫指示,先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59分許至臺中市○○路000 號1 樓之盛富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改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 時10分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與徐世錩會合,嗣由徐世錩指引謝銘輝駛達上開盜伐地點,由上開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 萬5540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駕駛該自小貨車欲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謝銘輝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當場查獲謝銘輝、徐世錩,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
三、嗣於103 年7 月5 日至同月15日間,黃培倫因不滿莊宗霖拒絕支付徐世錩所有的律師費用及罰金,與莊宗霖拆夥,黃培倫為籌措後續犯案之資金,除將上開木頭分批持以向郭益程借款外,另於103 年7 月間,帶同許德亭前去找張永昌借款,並向張永昌表明將持所借款項盜伐林木,詎張永昌竟不知自律,不僅同意出借款項予黃培倫,又同意繼續以其倉庫為黃培倫、許德亭清洗、裁切、存放盜伐林木,張永昌因而與黃培倫、許德亭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培倫及許德亭自行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黃培倫另尋得綽號「匏瓜」之陳建仁(陳建仁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小黑」之鍾志成(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據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培倫命陳建仁前往租車,並命許德亭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自行開車上山,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建仁、綽號「小胖」之卓建生與吳俊岳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搭載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指定地點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鍾志成則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
黃培倫並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與卓建生以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手機,及吳俊岳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均保持聯絡。
前開越南籍成年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鏈鋸等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陳建仁等候黃培倫指示,卓建生及吳俊岳則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負責與黃培倫聯繫,許德亭則先後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路派出所前及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前守候,待上開越南籍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1塊(材積合計2.221 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36萬9559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鍾志成所駕駛之箱型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鍾志成隨即駕駛該廂型車下山,惟因該車遭員警駕駛之巡邏車追蹤,鍾志成便將木頭藏在阿里山公路旁後下山,而該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
四、黃培倫於103 年8 月15日後,即不再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許德亭合作,而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黃培倫並尋得徐世錩、吳俊岳、卓建生、高立龍、吳奇恆、鍾志成等人加入其與張永昌之上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培倫於103 年9 月14日晚間命卓建生及吳奇恆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大雪山某個露營區旁,黃培倫再與鍾志成、徐世錩及吳俊岳等人分別駕車上山,迄同日20時許眾人集合完畢,黃培倫並持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手機,與吳俊岳持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手機,保持聯絡。
卓建生及吳奇恆便搭載上開身分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內(大雪山200 林道27.3公里上方約0.4 公里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45797,Y :0000000 處),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便攜帶鏈鋸等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吳俊岳及鍾志成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由黃培倫負責統籌處理,待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4 塊(重量合計200 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箱型車後車廂內,黃培倫等人即陸續下山,並先將上開木頭載往張永昌之倉庫內清洗。
迄翌日(即103 年9 月15日)上午,黃培倫撥打電話予余昆亮詢問其是否欲購買上開扁柏。
余昆亮明知黃培倫所兜售之扁柏4塊係黃培倫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交流道旁小巷子內,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扁柏。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1.訊據被告偕昆勝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贓物(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行(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罪,但伊對木頭不熟悉,伊買受本案系爭扁柏時確實有懷疑該扁柏(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是贓物,因為許德亭說買這塊木頭會賺錢,所以伊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 頁、第294 頁、卷六第103 頁)。
2.訊據被告許德亭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贓物(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介紹偕昆勝去向黃培倫買這塊木頭,伊知道該木頭是山上盜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反面)。
3.訊據被告莊宗霖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作證時起至本院最後審理終結時止,均坦承其有購買贓物之犯行(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並陳稱:伊第一次見到本案的扁柏時,該扁柏尚屬原木,原本的狀況並不好,到伊購買本案扁柏時,是已經作成成品了(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許德亭說他們有「招(台語)」可以拿到便宜的原木,伊拿到時扁柏已經做好了,伊不知道是否為盜採,伊知道見不得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
4.訊據被告廖婉廷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始終都不知道來龍去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莊宗霖講的都是捏造出來的。
伊在大陸貴婦團要來的時候,跟莊宗霖買東西,沒有30萬元的事,莊宗霖也沒有跟伊講過什麼7 萬元、30萬元的事,也沒有什麼對分的事(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第150 頁反面),伊從來沒有透過莊宗霖單獨去買一塊7 萬元的木頭,伊都是整批雕件請莊宗霖購買來參展,伊沒有買原木(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云云。
㈡經查: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偕崑勝、許德亭、莊宗霖各就其所犯罪情節坦承如上之外,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之故買贓物(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行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其中關於「黃培倫於103 年5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明知越南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扁柏1 支係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5000 元購入該扁柏。
嗣後,仍於同年月間之某日,偕崑勝經許德亭告知可購買該扁柏轉售牟利,決定購入該扁柏,與許德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德亭出面前往黃培倫位於臺中市太原路的工廠,與黃培倫談妥以5 萬元代價向黃培倫購買上述木頭後,再由偕昆勝出面,直接將5 萬元現金交給黃培倫,黃培倫則將該扁柏交由許德亭載走」之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這件事情,許德亭來伊那邊看,看完之後跟伊談好價錢,許德亭用5 萬元跟伊買,錢是「輝哥」偕昆勝交給伊,貨是許德亭載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以及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這件事情,都是伊帶的,伊去向黃培倫說偕昆勝要買,錢是偕昆勝直接交給黃培倫,貨則是伊載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反面)以及被告偕崑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罪,但伊對木頭不熟悉,伊買受本案系爭扁柏時確實有懷疑該扁柏(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 頁上方編號7照片所示)是贓物,因為許德亭說買這塊木頭會賺錢,所以伊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 頁、第294 頁、卷六第103 頁)明確,且互可勾稽。
關於莊宗霖以7 萬元向偕崑勝購買後,交予廖婉廷伺機銷售之部分,亦據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伊在大德街找偕昆勝坐的時候,莊宗霖也來,看到旁邊有該以5 萬元購入的扁柏,就說:「這個是什麼東西?」伊就跟他說,這是檜木,莊宗霖問伊:「檜木,這個木材好嗎?」伊說:「還不錯。」
,然後莊宗霖又問伊那個東西哪裡來,伊有誠實跟他說這個是盜伐的,「這個是誰的?」伊說輝哥,就是偕昆勝,買的如果你要,要跟輝哥討。」
後來莊宗霖就跟偕昆勝去接觸,跟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拿到錢,這是跟黃培倫買來後沒有多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及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第一次見到本案的扁柏時,該扁柏尚屬原木,原本的狀況並不好,到伊購買本案扁柏時,是已經作成成品了(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許德亭說他們有「招(台語)」可以拿到便宜的原木,伊知道見不得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及證述明確(詳下述),且互可勾稽。
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之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3 年12月17日勢政字第1033110003號函暨所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200 至206 頁)、被告黃培倫、莊宗霖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偕崑勝、許德亭、莊宗霖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2.被告廖婉廷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莊宗霖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時約略證稱:那塊木頭是許德亭、偕崑勝做成成品之後,說他們買5 萬元,要以7 萬元賣伊,伊拍照找廖婉廷,伊跟廖婉廷說這是檜木,有沒有出路,她說這是種很貴的東西,說她有很多有錢的朋友,都對這個東西都有興趣,可以賣30萬元,但要求伊一定要拿證明來漂白,否則無法交代。
伊就用7 萬元向許德亭、偕崑勝他們買,是伊跟許德亭、偕崑勝等三、四個人搬過去放在廖婉廷那邊。
買的時候他們有跟伊說這是山上盜採的,所以伊就知道那是贓物了,伊有告訴廖婉廷說這是贓物,廖婉廷要伊拿出證明。
後來,也是103 年5 月間,伊因為要給廖婉廷證明,伊才去問許德亭,許德亭才介紹黃培倫給伊,伊請黃培倫幫伊找,黃培倫跟伊說有漂流木撿拾證就可以了,並說要去跟郭益程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到207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正、反面、第216 頁正、反面、第217 頁、第227 頁),及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審理時更詳細證稱:伊會購買這支木頭是因為伊後面的金主廖婉廷。
伊在交易這塊木頭時就知道那是盜採的,交易時就知道,伊也有跟廖婉廷講這就是贓物,因為伊那時去跟廖婉廷拿錢。
伊第一次看到這一塊木頭,是在103 年過完年以後,那時候才認識許德亭跟偕昆勝,是在台中市○區○○街00號乙豪公司那邊看到的,當時這一塊木頭還是原木,都還沒有處理過,聞起來覺得蠻香的,就口頭稍微問一下說,那個木頭怎麼那麼香,那是誰的?許德亭則跟伊說,要跟偕昆勝談,因為那時還沒有做成成品,不起眼,伊還沒有喜歡,沒有問價格,所以都還沒有講到價格。
伊第一次看到還沒有做成成品的原木時,伊就問說這是怎麼來的,許德亭就跟伊說:「伊們就是有招」,但社會事也不能亂問太深,只能點到為止,不可能打破砂鍋問到底,其實這樣伊就聽得懂了,不過當時對這個區塊伊不是完全很熟,也還沒有想要買的意願。
大約1 個禮拜左右,伊又在乙豪公司看到那顆木頭,但已經做成成品了,伊看到才覺得喜歡,覺得怎麼這麼漂亮,伊所說的成品不是雕刻,是原木上個亮光油,只留下面一區有味道出來,亮光油是用透氣精油,只是不讓木頭裂開,花紋就跑出來了。
因為伊先拍照,每個角度都拍照,伊才開始問這支怎麼賣,這支你們有沒有在賣,他們才開始說有,伊就直接回去跟廖婉廷說,所以伊是先照相拿給廖婉廷看,她看到也說怎麼這麼漂亮,這個你從哪裡拿的,伊說伊也不清楚,但是聽他們說不貴,因為他們有招數可以拿。
伊又去大德街那邊,跟許德亭、偕昆勝兩個人談,那時伊與偕昆勝、許德亭都在辦公室坐。
許德亭說價錢要問偕昆勝,但是偕昆勝對伊不知如何開價,所以從頭到尾伊跟許德亭談比較多。
伊問偕昆勝說這樣賣多少,偕昆勝說他不會開價,要不然伊開價,偕昆勝就說:「阿亭你看要報多少錢?」許德亭就跟伊開價70000 元。
許德亭跟伊說,7萬元就可以賣了,伊又再問外面行情多少,許德亭說大約10萬出,伊賣你70000 元就好了,伊再問有沒有證明,許德亭說證明後面人家會補過來,但後來沒有補,伊聽到許德亭說外面的市價是10萬出,開價7 萬就要賣了,伊就說給伊一兩天的時間,伊就趕快回去跟廖婉廷說,因為那時伊錢的來源都是廖婉廷來的。
伊跟廖婉廷說時,廖婉廷就說她有辦法,有很多的量,很喜歡這個東西。
她問伊這個多少錢,這個多重,伊說伊這樣的體格要兩個人搬,一個人搬不動,伊說開7 萬而已,她說才70000 元怎麼可能這麼便宜,她說趕快拿回來。
她問伊說這樣可以拿到幾塊,伊說現在才1 塊而已,她說好,叫伊再去拿證明出來,先拿70000 元把這塊留下來。
廖婉廷就跟伊講說,她有貴婦團專程會來買這個,她可以賣到350000元左右,她就說先把東西拿回來放,伊就說錢先給伊,伊就去。
隔天她找伊,伊們兩個去銀行拿錢,伊當時好像找她調了30幾萬元。
關於那個木頭的來源,許德亭他沒有跟伊講得很明白,剛開始許德亭說,伊就是有「招」,有步數,大約過一個禮拜左右做成成品,因為真的很漂亮,伊就問許德亭他們這是怎麼弄來的,伊一直問他,他說他就是有辦法,但沒有說的很明。
他就說是有辦法。
他們私底下怎麼弄不可能明說,所以伊之前都是供稱伊有很深的懷疑是不是去盜採的。
後來伊才在廖婉廷家跟廖婉廷講,伊跟他說人家那個就是有招數可以拿,但是她不出面,由伊出面,伊才說好,由伊來,大家一起賺。
伊放7 萬元在辦公桌上時,是許德亭與偕昆勝在場,後來他們錢怎麼分伊不清楚,因為他們沒有當伊的面分錢。
伊把70000 元拿到大德街去放在桌上,在場的有許德亭跟偕昆勝,他們怎麼分伊不知道,許德亭有貨車,就幫伊搬到廖婉廷的家,是許德亭還有另外兩個人幫伊搬的。
木頭放在那邊,伊說過兩天有車再搬到伊金主那邊放。
過兩天因為許德亭有貨車,剛好人手夠,就幫忙搬過去。
伊帶他們去廖婉廷那裡,他們都不認識廖婉廷,他們搬好就離開了,伊留在那邊與廖婉廷聊天。
這一塊木頭後來搜索時有被搜出來,所以廖婉廷根本還沒有賣出去,因為所有的木頭都是載到她家。
廖婉廷拿了木頭後,又跟伊問說證明可不可以拿出來,廖婉廷就說如果有來源證明,在貴婦團可以賣到30幾萬。
所以伊又拿著廖婉廷跟伊講的問題回去問,許德亭就介紹黃培倫給伊認識,就變成黃培倫出來跟伊談了。
黃培倫說要伊來出錢,黃培倫來出漂流木證明。
這塊木頭當時是沒有證明可以給伊的,所以廖婉廷才會要求說如果沒有證明的話,沒辦法賣。
伊回去問許德亭跟黃培倫說有沒有證明,他們說這是私底下賣的所以才可以賣比較便宜,所以一開始是沒有證明,伊也沒有要證明,是後來才去要證明的。
所以當他們一開始說有招時,伊心裡就已經猜到了。
這一塊的事情結束之後,這件事情之後許德亭就介紹黃培倫給伊認識,才有後續跟黃培倫合作盜砍森林的事情,後來森林法的案子全部都是源自這一塊木頭。
伊於同年6 月才開始跟黃培倫、許德亭合作。
伊跟廖婉廷說他們有車,他們出面,伊們不要出面,給錢讓他們去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 頁至第270 頁反面)。
對照被告廖婉廷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是因為大陸貴婦團共72團要來,要收集木頭去福華飯店展覽,伊有跟福華飯店講好,也把照片傳給瞿逸豪看。
伊一開始是跟莊宗霖說伊要那些成品,他就去帶來給伊看。
莊宗霖第一次是帶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第159 頁編號7 那一支過來,這是莊宗霖第一次帶過來伊這裡的木頭,當時只有帶那一支,伊說怎麼那麼大件,伊後來放到秦承慧那邊,最後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3 頁至第294 頁),則被告廖婉廷原本即有意出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扁柏成品牟取利益乙節,亦為被告廖婉廷所不否認,而與證人莊宗霖上開所證相符,復參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扁柏成品,係於被告廖婉廷指定之案外人秦承慧之處所查扣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廖婉廷所坦承。
該扁柏既係一直置於廖婉廷之支配之下,最終於廖婉廷存放該扁柏之處所被扣案,若非被告廖婉廷係與被告莊宗霖共同買入該扁柏,或已經與被告莊宗霖達成銷售該扁柏之合意,該扁柏豈會一直置於廖婉廷之支配之下。
亦徵被告莊宗霖上開所證,應非無稽之詞,而堪予採信。
⑵從而,被告莊宗霖係經被告許德亭告以該扣案之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得以7 萬元之低價購入,再賺取價差牟利等情,因欠缺資金,乃將此情與該扁柏之照片均轉知被告廖婉廷,被告廖婉廷見該扁柏照片,亦深覺該7 萬元之價格甚為便宜,正巧適逢被告廖婉廷當時正巧得機會參與大陸貴婦團來台之銷售機會,預料將有機會高價轉售該扣案扁柏,認為機不可失,乃要被告莊宗霖前去向被告許德亭、偕崑勝接洽購入該扣案扁柏,並先給被告莊宗霖金錢,被告莊宗霖隨即前去以7 萬元購回該扣案扁柏,並帶領被告許德亭搬運至被告廖婉廷之處所,而被告廖婉廷於收受該扣案扁柏之後,為提高高價轉售之機會,又向被告莊宗霖要求必須提出得以掩護非法來源之證明,始促成後續103 年5 月底被告莊宗霖與被告黃培倫、許德亭見面共謀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契機等情,均堪予認定。
被告廖婉廷所辯,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㈠及二、(二)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1.訊據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謝銘輝均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
2.訊據被告廖婉廷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辯稱:其是要向莊宗霖購買漂流木的產品才給錢,並不是出資給莊宗霖去砍伐森林主產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正、反面、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出資讓他們去砍伐木頭,伊都是要買做好的雕件,伊拿錢出來,是莊宗霖他們拿相片給伊看,就是辯護人提出來本院的照片,說這個多少錢,那個多少錢,但莊宗霖他們沒有說要砍木頭,伊依照莊宗霖給伊的照片買進在家的木頭,除了其中一根原木沒有買以外,都已經扣案了云云(本院卷四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
3.訊據被告張永昌固坦其於103 年5 月間認識被告郭益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辯稱:伊於103 年5 月間還不認識黃培倫、莊宗霖,是103 年7 月11日因為郭益程賣一批漂流木給黃培倫他們,伊才認識黃培倫。
伊本身係從事木頭加工創作藝品,黃培倫、莊宗霖他們拿木頭給伊清洗,放在伊的工作室,但伊沒有參與盜砍林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
㈡經查:1.訊據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謝銘輝均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
核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是許德亭叫伊投錢從事這件事情,錢都是伊出的。
伊與黃培倫合作103 年6 月8 日、6 月15日兩次,與黃培倫談好伊只負責出錢,103 年6 月8 日之部分,有這件事情,但伊只負責出錢,調人是黃培倫負責,山上的事情由許德亭負責。
103 年6 月15日之部分,有這件事情,但伊只負責出錢,調人是黃培倫負責,山上的事情由許德亭負責。
當時黃培倫跟伊說欠司機,伊透過黃勝強找來謝銘輝擔任司機,謝銘輝是黃勝強帶來認識伊跟黃培倫的,黃勝強說謝銘輝欠錢,要找工作,但黃勝強說其他的他不願意聽,就先走了,謝銘輝來了之後,就由黃培倫他們去指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本院卷六第104 頁反面);
核被告謝銘輝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 年6 月8 日那次,伊是透過黃勝強介紹,才同時認識黃培倫、莊宗霖,是初次見面,原本不認識黃培倫、莊宗霖。
因為都是黃培倫用電話聯絡伊,所以伊才說是黃培倫找伊,黃培倫他們才叫伊負責租卡車當司機,但卡車的租金不是伊付的,伊去取卡車之前有人先付好卡車的租金,103 年6 月8 日那次,伊有領到4 萬元,伊是拿黃培倫給伊的電話,依照黃培倫電話的指示,把東西載到太原路邊那邊。
到了太原路那邊,有看到許德亭、黃培倫,黃培倫叫伊先走,伊把車子、木頭、鑰匙留下,自己先走了,後續情形伊沒有看到,伊有拿到4 萬元;
103 年6 月15日那次,伊認罪,但伊沒有拿到3 萬元的報酬,因為伊當場查獲就被聲押了,後來也沒有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正、反面、第161 頁,本院卷六第104 頁反面、第10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 年6 月8 日那次,除了謝銘輝不是伊找的之外,剩下的起訴事實均正確。
這次徐世錩沒有上山,東西是謝銘輝開卡車載到伊原本太原路工廠的路邊,當時伊太原路的工廠已經歇業,不能進去,所以自己不能洗木頭,只能載去張永昌那裡,伊告訴許德亭,去跟謝銘輝開車,將東西載到張永昌那裡,不要讓謝銘輝知道張永昌的倉庫在哪裡,因為伊不認識謝銘輝,不相信他,許德亭才是自己人。
許德亭、搬運工跟伊有一起去張永昌的倉庫,伊是在他們切木頭時到達,大概比他們晚個5 至10分鐘而已,因為要確認有幾顆木頭,要照相。
103 年6 月8 日那一次,木頭從嘉義運到臺中,一定要有一台前導車,後面跟著一台後導車做保護,不可能單單讓謝銘輝一台卡車在高速公路上載著這麼重的木頭跑,否則警車巡邏時一定會把他攔下來,除了謝銘輝之外,三台車,那些人都有到張永昌的倉庫;
103 年6月15日那次,有這件事,伊負責調越南人,請騎士載越南人上山。
當天是因為103 年6 月8 日許德亭處理下來的木頭,讓莊宗霖稍微賠錢,所以請徐世錩帶人上山稍微掌控一下,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6 頁正、反面);
核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 年6 月8 日那次,伊有上山去把風,伊開的是轎車,下山時負責帶路,伊有看到謝銘輝開的卡車,謝銘輝開的卡車有跟到伊的車,到黃培倫太原路的倉庫門口路邊,沒有進到倉庫裡。
至於謝銘輝的4 萬元是莊宗霖拿給他的,伊沒有拿到約定的2 萬元報酬。
103 年6 月15日的部分,有這件事情,當天也有看到徐世錩。
謝銘輝被抓的時候,伊是前導車,快要到山下了,但謝銘輝在後面沒有跟上,所以就被抓,伊認罪,但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05 頁、第106 頁),均甚明確,且互可勾稽。
2.而共犯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另案通緝中)、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及TRAN VANDAI (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關於此部分之共犯情節,業經另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確認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全案卷宗核對無誤。
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卷四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證人徐世錩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一第120 頁、第154 至156 頁、同號卷三第40至44頁、104 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6 頁正、反面),證人詹啟志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三第15至17頁),同案被告黃培倫於103 年7 月15日、103 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27日向被告郭益程借款33萬元、43萬元、30萬元之借據各1 張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行政院農委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 莫拉克風災後得拾取未註記之漂流木、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 月1 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 號函- 同意王志宏機具於98年8 月31日至98年9 月23日進入河川區域、台東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 1952B號公告- 開放撿拾漂流木區域(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卷四第28至30頁、第126 至129 頁)、被告謝銘輝於103 年6 月8 日向富盛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租賃契約書(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311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三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 偵4206字第34384 號函檢附之謝銘輝於106 年6 月14日承租RAH-0996號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租賃資料、103 年6 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謝銘輝於103 年6 月8 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216 至219 、311 、312 頁,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三第20、21、23至25頁)、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三第22頁)、嘉義林管處103 年6 月15日查獲臺灣扁柏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被害林材積調查表、盜伐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圖、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臺灣扁柏遭竊取相關照片42張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一第43頁)、(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二第2至25頁)、扣案檜木照片3 張(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一第45至46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二第77至87頁),及被告黃培倫、莊宗霖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一)。
3.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未扣案木材之流向,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2 月至5 月間,伊有見過張永昌,但沒有記起來。
103 年5 月初,伊先經歷了犯罪事實一購買木頭的事,接著103 年5 月20日左右至30日之間,許德亭帶莊宗霖來說要有老闆要投資資金做木頭,跟伊要越南人,說全部的木頭不賣,全部要交給莊宗霖,莊宗霖上頭有一個金主,說全部不要賣,整理好上漆後要賣給貴婦團、大陸人,伊於103 年5 月20日至5 月底之期間與莊宗霖談,要找木頭下來要放在那個倉庫,這是事前都會先指定好,假如木頭有下來,就要送到哪裡,本來伊是建議要放到南投縣竹山鎮那邊,但莊宗霖說太遠又是空地,不安全,伊才又向郭益程詢問臺中這邊有沒有人在清洗、整修、噴漆、上膠、封膠木頭,郭益程又跟伊介紹張永昌,伊才真正認識張永昌。
那時已經103 年5 月底了,伊就向莊宗霖說不然伊們改放到張永昌那邊,然後伊就直接帶著莊宗霖去找張永昌。
接著伊在103 年6 月8 日那次出發前,有跟張永昌聯絡說伊有一批木頭到山下,就是盜伐的意思,要去他那邊清洗,103 年6 月15日那次之前,伊也有跟張永昌聯絡說還有一批一樣的木頭可能會再送過去,但103 年6 月15日沒有成功,就沒有送過去。
103 年6 月8 日那一次木頭有下來,是謝銘輝載到74號公路太原路匝道,換許德亭開車直接載去張永昌西林巷的倉庫那邊,伊、許德亭、越南人也有去張永昌西林巷的倉庫,當天就載去張永昌的倉庫,是盜採下來到平地時才打給張永昌說要過去那邊清洗。
103 年6 月15日則是沒有成功,本來打算如果成功也是要送去張永昌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3 頁反面、第194 反面、第196 頁正、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卷四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8 日運下來的木頭,是載到張永昌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相符,則被告黃培倫、許德亭、莊宗霖、謝銘輝等人於103 年6 月8 日砍伐下來的木頭,就是放到被告張永昌的倉庫,且被告張永昌早於103 年5 月底,已經同意被告莊宗霖、黃培倫將盜採之林木運至其倉庫清洗、存放等情,已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8 日那批木頭,因為伊103 年6 月15日有一個工人被抓,莊宗霖沒有要處理,103 年7 月5 日以後,伊要請律師,還要再犯案,所以伊把那批木頭拿去向郭益程借款,扣案如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93至95頁所示103 年7 月15日、25日、27日3 張借據,是103 年7 月伊向郭益程借款,就是用103 年6 月的那批木頭做擔保,借據上約定若無還款任憑郭益程處置。
但借錢當時郭益程應該會知道這是伊們砍下來的,因為郭益程比伊們懂,木頭上又有剖過的痕跡。
郭益程會在伊向他借錢時從伊提供的木頭裡面把漂亮的先買起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3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核與被告郭益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3 年7 月間,黃培倫有告訴伊說他需要律師費,很急,要伊就去張永昌那邊看,看到是黃檜4 至5 塊,已經洗好還沒有上漆、封膠,伊一看應該是根板,應該是從山上下來的,一看就知道不是漂流木,伊認為黃培倫拿這些木頭來借73萬元還算可以,就說,那東西就抵押給伊,並與黃培倫約定如果黃培倫還不出錢,東西就變成伊的,由伊處理,這點,伊承認是伊的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相符,並有103 年7 月15日、25日、27日3 張借據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二第93至95頁),可知同案被告黃培倫、被告許德亭、莊宗霖、謝銘輝等人於103 年6 月8 日砍伐下來的木頭,係置於張永昌的倉庫,並經被告黃培倫於103 年7 月103年7 月15日、25日、27日持向被告郭益程借款73萬元,應堪予認定。
起訴意旨認定係放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而被告黃培倫持以向被告郭益程借款之木材,係103 年5 月中旬盜伐所得乙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4.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黃培倫前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審理中已證稱: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1 、200 公斤,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實際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重量為100 公斤,山價為19517 元【即總售價19592 元-總生產費用75元=19517 元,以比重每立方公尺為804 公斤計算,100 公斤重之立木材積為0.124 立方公尺,總售價為0.124 立木材積利用率100%103 年6 月每立方公尺市價158000元=19592 元,總生產費用為64+6 +5 =75元,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5 月23日嘉政字第1055210666號函暨附件、扁柏山價計算方式(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二第215 至218 頁、第345 頁)】。
5.綜上,足認被告許德亭、莊宗霖、黃培倫、謝銘輝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6.被告廖婉廷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伊向許德亭買木頭之後,因為要給廖婉廷犯罪事實一那支木頭證明,伊去問許德亭,許德亭才介紹黃培倫給伊,伊才認識黃培倫,103年5 月間伊還沒有跟黃培倫共事,伊是在103 年6 月份才與黃培倫共事,就是103 年6 月8 日、103 年6 月15日才有跟黃培倫一起盜伐森林103 年5 月伊向許德亭買木頭之後,許德亭找伊,說他們欠了一個金主,問伊有沒有辦法,伊說不然你找黃培倫一起來談條件,黃培倫也有跟伊說郭益程吸血,想找一個新的金主,問伊有沒有老闆,談了好幾次才談好。
伊說伊負責出錢,不用上山,他們把東西載下山順利處理好交給伊,伊後面有金主阿姐(即廖婉廷)處理,她負責銷售,8 月15日有大陸貴婦團,黃培倫負責工具跟伐木的越南工人,許德亭負責現場的工作過程。
謝銘輝是伊透過朋友認識的,由黃培倫跟他談好等語(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第203 頁正反面、第204 頁、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本院卷四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認識許德亭,約1 年後才認識莊宗霖,103 年5 月初,伊先經歷了犯罪事實一購買木頭的事,接著許德亭來找伊,說伊有越南人可以幫伊做木頭,說他有一個老闆願意出資金來挺他做木頭,找伊來合作,伊說伊要直接跟你的老闆談,103 年5 月20日左右至30日之間,許德亭帶莊宗霖來說,有老闆要投資資金做木頭,跟伊要越南人,說全部的木頭不賣,全部要交給莊宗霖,莊宗霖上頭有一個金主,說全部不要賣,整理好上漆後要賣給貴婦團、大陸人,伊於103 年5 月20日至5 月底之期間與莊宗霖談,談好之後,伊才幫他找越南人。
莊宗霖負責出錢以及臺灣人去把風、載木頭、總指揮調度。
莊宗霖自己沒有去盜伐現場,由許德亭負責現場總指揮。
伊與許德亭、莊宗霖是103 年6 月才開始合作,就是103 年6 月8 日,及6 月15日。
103 年6 月15日那次之後,就沒有與莊宗霖合作,而是自己來,因為伊的工人沒有請律師,莊宗霖不理伊,伊與莊宗霖於103 年7 月5 日以後鬧翻,伊一定要想辦法生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77 頁正、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第179 頁、卷四第134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培倫合作砍伐森林是在103 年6 月15日徐世錩被抓那次之前的一次開始,103 年5 月份沒有,103 年6 月份有兩次,就是6 月8 日與6 月15日,到103 年8 月份那一次黃培倫叫伊再回山上去載送外勞,但是因為伊太累了不願意上去,就和黃培倫發生口角,之後就沒有再與黃培倫配合。
伊都是以電話接受黃培倫的指示。
莊宗霖則是知道伊在做盜伐森林的事,叫伊介紹黃培倫給他認識,伊說你想做,伊就介紹給你認識,莊宗霖與黃培倫談的配合條件是莊宗霖出錢,黃培倫出人,至於莊宗霖的錢是誰出資的,伊不清楚。
103 年6 月8 日、6 月15日的部分是莊宗霖要求伊上山去幫忙看頭看尾,103 年6 月15日那次之後,黃培倫與莊宗霖停止合作,黃培倫又找伊參與,103 年6 月8 日運下來的木頭,是載到張永昌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9 頁),互可勾稽,足認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與同案被告黃培倫間所以形成犯罪事實二之犯意聯絡,起因於被告廖婉廷於103 年5 月間透過被告莊宗霖故買贓物後,為確保能穩定轉售牟利,乃要求被告莊宗霖進一步尋覓可漂白來源之證明文件。
⑵再對照被告莊宗霖就其與被告廖婉廷間,其如何因為購買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贓物交由被告廖婉廷備供大陸貴婦團來台時轉售牟利乙事,衍生來源證明之需求,進而認識黃培倫乙事,證述如,證人即被告莊宗霖則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審理時更詳細證稱:……這一塊的事情結束之後,許德亭就介紹黃培倫給伊認識,才有後續跟黃培倫合作盜砍森林的事情,後來森林法的案子全部都是源自這一塊木頭。
伊於同年6 月才開始跟黃培倫、許德亭合作。
伊跟廖婉廷說他們有車,他們出面,伊們不要出面,給錢讓他們去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 頁至第270 頁反面)。
核與被告廖婉廷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因為大陸貴婦團共72團要來,要收集木頭去福華飯店展覽,伊有跟福華飯店講好,也把照片傳給瞿逸豪看。
伊一開始是跟莊宗霖說伊要那些成品,他就去帶來給伊看。
莊宗霖第一次是帶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第159 頁編號7 那一支過來,這是莊宗霖第一次帶過來伊這裡的木頭,當時只有帶那一支,伊說怎麼那麼大件,伊後來放到秦承慧那邊,最後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3 頁至第294 頁),證人瞿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過人家介紹,與廖婉廷談到可能有大陸團來參訪,可能會採購玉石或雕刻品,所以廖婉廷有提供照片,印象中有看過廖婉廷提出做為證據的照片(本院卷一第238 頁以下),但不是全部。
廖婉廷提供照片,是說可能是別人有這些東西,表示說翡翠、珠寶、木雕品,廖婉廷都可以找來。
但廖婉廷沒有說這些雕刻品是什麼材質。
伊忘記103 年春夏的什麼時間點跟被告廖婉廷提到有大陸團要過來參訪的事情,伊與被告廖婉廷溝通了2 、3 個月,但最後這個團沒有成行,但沒有辦法確定是與被告廖婉廷溝通是幾月到幾月,也沒有辦法回憶起來這個團本來最後預定要來是幾月,原本說夏天要來,最後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至12頁),及證人陳佑政證稱:伊有提醒被告廖婉廷,你要確定這些東西是合法的,沒幾天被告廖婉廷就拿了一張有公文格式的漂流木撿拾證明,跟伊說這是被告莊宗霖拿給她的,東西應該是合法的。
但伊只知道是被告莊宗霖拿給被告廖婉廷,不知道這張證明是怎麼來的,也沒有能力辨識真偽。
伊後來還在被告張永昌加工藝品的地方看到過一次也是寫漂流木的公文等語(本院卷四第18至20頁、1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均互可勾稽。
則被告廖婉廷於103 年5、6 月間,係預料同年夏天將有大陸貴婦團來訪,本即有藉此機會展示大批玉石、原木相關雕刻品、藝品等商品以圖大量銷售牟利之商業計畫,又逢被告莊宗霖於103 年5 月為其找來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贓物扁柏1 塊,乃向被告莊宗霖表露將有大陸貴婦團來訪之商業機會,得以銷售類似之原木商品,並向被告莊宗霖有大量蒐集類似來源之低廉原木,以及得以漂白來源之相關證明,以備屆時展示高價銷售之需要等情,均堪認定,亦足徵被告莊宗霖上開證稱其所恃以銷售贓物之管道,即為被告廖婉廷所參與之大陸貴婦團來台活動之商機,其為替被告廖婉廷蒐集大量低廉原木,因而向被告許德亭、同案被告黃培倫表達有能力出售,共謀盜採林木,並應被告廖婉廷之要求尋覓得以掩護非法來源之相關證明等節,以及同案被告黃培倫上開證稱:103 年5 月20日左右至30日之間,許德亭帶莊宗霖來說,有老闆要投資資金做木頭,跟伊要越南人,說全部的木頭不賣,全部要交給莊宗霖,莊宗霖上頭有一個金主,說全部不要賣,整理好上漆後要賣給貴婦團、大陸人等節,均非無稽。
加以被告莊宗霖並無資力,時常需要向被告廖婉廷調借金錢,亦經其明確證述如上,若非與被告廖婉廷達成金錢供應之合意,豈敢誇口由其負責出資,被告黃培倫找人,被告許德亭負責現場,亦可知被告莊宗霖上開證稱:其係因被告廖婉廷就說她有辦法,有很多的量,很喜歡這個東西……她說才7 萬元怎麼可能這麼便宜,她說趕快拿回來。
她問伊說這樣可以拿到幾塊,伊說現在才1 塊而已,她說好,叫伊再去拿證明出來……後來伊才在廖婉廷家跟廖婉廷講,伊跟他說人家那個就是有招數可以拿,但是她不出面,由伊出面,伊才說好,由伊來,大家一起賺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廖婉廷係透過與被告莊宗霖,與被告許德亭、同案被告黃培倫達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乙節,應堪予認定。
⑶被告廖婉廷雖舉證人陳佑政以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查,證人陳佑政雖證稱:伊記得是因為有一個大陸團原本預計103 年7 月多要來臺灣觀光,可能會購買藝品、保養品、伴手禮,廖婉廷跟伊說,莊宗霖可以協助木頭藝品,意思是可以跟莊宗霖買木頭藝品。
廖婉廷應該是在大陸團這件事情的前幾個月認識莊宗霖。
伊有幫廖婉廷從LINE通訊軟體上下載莊宗霖所傳要賣給廖婉廷的木頭產品照片,就是本院卷一第238 頁以下的照片,整理成PPT 檔,用自己的電子郵件,在103 年8 月8 日寄給瞿逸豪。
後來大陸團沒有成行,瞿逸豪也不曾回覆大陸團有沒有喜歡這些東西,也不知道瞿逸豪有無回覆廖婉廷等語(本院卷四第13頁正反面、17頁反面、24頁、25頁反面)。
證人陳佑政又證稱:廖婉廷不是提供資金給莊宗霖,而是向莊宗霖買東西。
伊會這樣認定,是因為:1.廖婉廷告訴伊說,她是用現金向莊宗霖買木頭,但廖婉廷與莊宗霖談論合作或買賣木頭事宜時,伊不在場。
伊有幫廖婉廷將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的照片抓下來,整裡成PPT 檔案,就是廖婉廷提出來做為證據的照片檔案,寄給證人瞿逸豪,廖婉廷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的照片,是在莊宗霖與廖婉廷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有圖片、價格,還有其他對話,一個說有這些貨,一個說有需求要買下來,詳細內容不記得,伊印象中莊宗霖好像有問廖婉廷要不要買,因為有圖片、價格,所以伊認為廖婉廷與莊宗霖間是買賣關係。
2.還有一次,廖婉廷在住處付現金5 、60萬元給張永昌的太太,聽廖婉廷都是說莊宗霖、張永昌,認為張永昌與莊宗霖是一夥的,所以認為廖婉廷付現金張永昌,就是向莊宗霖買木頭。
3.有一次有陪廖婉廷一起去真鍋咖啡店與莊宗霖碰面談論木頭產品的事情,當場是看有什麼東西,沒有結論等語(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14頁至16頁、17頁)。
則證人陳佑政雖可證明被告廖婉廷曾經與其均有為大陸觀光團來台乙事籌備商品之事實,惟其上開證稱被告廖婉廷是向被告莊宗霖買木頭成品乙節,主要的資訊來源是直接聽聞被告廖婉廷之陳述,另基於其個人見聞事實(即上開LINE通話內容、真鍋會面、付現金給被告張永昌之妻)所為之推測,惟對照證人陳佑政又證稱:伊在莊宗霖傳給廖婉廷的LINE上看到的是數字,但沒有明確的要求要廖婉廷買,沒有其他意思成分;
伊不記得廖婉廷付錢給張永昌的太太時間,是伊因大陸團預定要來而自上海趕回臺灣之前還是之後;
伊不知道張永昌與莊宗霖是什麼關係,沒有聽廖婉廷說過張永昌負責什麼部分、莊宗霖負責什麼部分,也沒有聽廖婉廷說過LINE照片的木頭與張永昌是什麼關係;
伊不記得廖婉廷在真鍋咖啡店與莊宗霖會面的時間,是在整理LINE照片之前還是之後,也不記得是在103 年8 月8 日寄照片給證人瞿逸豪之前還是之後;
伊不確定廖婉廷在真鍋咖啡店有與莊宗霖談到價格,因為當是只有一杯咖啡的時間就談完了,只知道莊宗霖說這些東西是他的,可以賣,不記得莊宗霖是要求廖婉廷買下來,還是兩人在討論這些東西可以賣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尚不能排除被告莊宗霖係透過LINE溝通有哪些木製品可以進貨,被告廖婉廷係基於其他原因付錢給被告張永昌之妻,及被告莊宗霖係要與被告廖婉廷共同出售木製品之可能性,且就證人陳佑政就其據以推論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買賣之前提事件,均無法記憶其發生時間,亦無法認定這些事件係發生在103 年6 月8 日以前,而得以排除被告廖婉廷之罪嫌,無從憑證人陳佑政所證,以認定被告廖婉廷與被告莊宗霖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7.被告張永昌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張永昌本院審理時又陳稱:103 年6 月份,黃培倫、許德亭有運木頭到伊的倉庫,但伊不知道日期,黃培倫、許德亭還有一些搬運工一起來。
伊103 年8 月份、103 年9 月份也有受託為黃培倫清洗木頭,裁切,伊不記得日期,9 月份只有1 次等語(本院卷四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後又改稱:伊是在103 年6 月底透過郭益程認識黃培倫,伊到103 年7 月初才認識莊宗霖、廖婉廷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4 頁),前後不一。
⑵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2月至5 月間,伊有見過張永昌,但沒有記起來。
103 年5 月初,伊先經歷了犯罪事實一購買木頭的事,接著103 年5 月20日左右至30日之間,許德亭帶莊宗霖來說要有老闆要投資資金做木頭,跟伊要越南人,說全部的木頭不賣,全部要交給莊宗霖,莊宗霖上頭有一個金主,說全部不要賣,整理好上漆後要賣給貴婦團、大陸人,伊於103 年5 月20日至5 月底之期間與莊宗霖談,要找木頭下來要放在那個倉庫,這是事前都會先指定好,假如木頭有下來,就要送到哪裡,本來伊是建議要放到南投縣竹山鎮那邊,但莊宗霖說太遠又是空地,不安全,伊才又向郭益程詢問臺中這邊有沒有人在清洗、整修、噴漆、上膠、封膠木頭,郭益程又跟伊介紹張永昌,伊才真正認識張永昌。
那時已經103 年5 月底了,伊就向莊宗霖說不然伊們改放到張永昌那邊,然後伊就直接帶著莊宗霖去找張永昌。
接著伊在103 年6 月8 日那次出發前,有跟張永昌聯絡說伊有一批木頭到山下,就是盜伐的意思,要去他那邊清洗,103 年6 月15日那次之前,伊也有跟張永昌聯絡說還有一批一樣的木頭可能會再送過去,但103 年6 月15日沒有成功,就沒有送過去。
103 年6 月8 日那一次木頭有下來,是謝銘輝載到74號公路太原路匝道,換許德亭開車直接載去張永昌西林巷的倉庫那邊,伊、許德亭、越南人也有去張永昌西林巷的倉庫,當天就載去張永昌的倉庫,但103 年6 月8 日要去盜採之前,沒有跟張永昌見面討論分工,是盜採下來到平地時才打給張永昌說要過去那邊清洗。
103 年6 月15日則是沒有成功,本來打算如果成功也是要送去張永昌的倉庫,出發去盜採之前,也沒有跟張永昌見面討論分工。
當初是約定伊交了木頭,錢拿一拿就要走了,剩下的部分莊宗霖他們自己去處理,莊宗霖說他跟廖婉廷那邊合作,這些木頭不賣,要辦展覽賣給大陸人,伊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3 頁反面、第194 反面、第196 頁正、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卷四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8 日運下來的木頭,是載到張永昌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被告張永昌本院審理時又陳稱:103 年6 月份,黃培倫、許德亭有運木頭到伊的倉庫,但伊不知道日期,黃培倫、許德亭還有一些搬運工一起來等語(本院卷四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
足見同案被告黃培倫上開所證,並非全然無稽,況此等犯罪行為,若無事先覓妥儲放此等質重量大之贓物之地點,屆時無人敢收受導致被查獲之風險將大幅提高,衡情當無貿然行事之理,是同案被告黃培倫上開所證,較之被告張永昌一面否認其於103 年5 月及6 月底以前認識被告莊宗霖、黃培倫,卻又一面承認同案被告黃培倫、被告許德亭有於103 年6 月間運木頭到伊的倉庫有等語,當以同案被告黃培倫上開所證,更合乎常情,加以同案被告黃培倫既已認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之上開內容,亦無卸責成分,其當無再為偽證徒增刑責之可能,而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張永昌於103 年5 月底,即與同案被告黃培倫、被告莊宗霖達成合意,由其提供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之倉庫為渠等清洗、存放盜採林木,而有犯意聯絡,嗣後103 年6 月8 日砍伐下來的木頭,係運至張永昌的倉庫,並實際清洗、裁切、存放,並經被告黃培倫於103 年7 月15日、25日、27日持向同案被告郭益程借款73萬元,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張永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行為分擔。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俊岳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被告吳俊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這件事情,過程、參與人員均如起訴書所載,伊認罪,但伊沒有拿到報酬,陳建仁有參與這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本院卷六第107 頁)。
訊據被告許德亭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這件事情,過程、參與人員均如起訴書所載,伊認罪,但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本院卷六第107 頁)。
訊據被告卓建生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被告卓建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 年8月14日、103 年9 月14日伊都有去,但伊不會開車,伊都是把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伊認罪,但伊沒有拿到報酬,陳建仁有參與這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7 頁),均相一致。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卷四第167 頁),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這件事情,過程、參與人員均如起訴書所載,本次還有鍾志成、卓建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正、反面)相符。
而共犯陳建仁、鍾志成、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TUNG(洪文松,另案通緝中,以下同)、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及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關於此部分之共犯情節,業經另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確認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全案卷宗核對無誤。
此外,並有證人鍾志成於偵訊時之證述(104 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21至22頁),被告黃培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8月14日至103 年8 月2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二第96頁反面至98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319 頁),被告黃培倫、卓建生、吳俊岳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黃培倫、許德亭、卓建生、吳俊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俊岳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去把風(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這次伊有上山幫忙,但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六第108 頁)。
訊據被告余昆亮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故買贓物(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卷四第168 頁)。
被告卓建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 年8 月14日、103 年9 月14日伊都有去,但伊不會開車,伊都是把風的(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這次伊有上山幫忙,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8 頁)。
訊據被告高立龍坦承有此部分犯行,並陳稱:伊有拿到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8 頁)。
被告余昆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木頭有沖洗過,沒有土,一看就知道是黃培倫他們盜砍來的,黃培倫直接跟伊接洽,賣伊20萬元,伊當場把現金交給黃培倫(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正、反面、第170 頁反面),伊認罪,四塊贓物伊已經轉賣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8 頁)。
訊據被告卓建生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培倫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68 頁),被告黃培倫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被告徐世錩沒有去。
103 年9 月這次木頭賣給余昆亮之前,有先送去張永昌那邊,先沖洗過才賣給余昆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第170 頁正、反面)相符。
而共犯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及其餘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等關於此部分之共犯情節,業經另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確認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全案卷宗核對無誤。
此外,並有被告黃培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3 年9 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二第189 至190 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218 至219 頁、第269 頁至第278 頁反面)、被告黃培倫、卓建生、吳俊岳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另關於此部分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9 月15日所盜伐的檜木4 塊重約200 公斤,以20萬元的價格賣給余昆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一第65頁),而證稱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200 公斤,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計算後之山價為116667元,有該處105 年5月20日勢政字第105321039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二第208 頁),此部分竊盜所得之材積及山價即堪以認定。
足見被告卓建生、吳俊岳、余昆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訊據被告張永昌矢口否認其為犯罪事實三、四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金主及銷贓者,辯稱:伊有幫他們洗木頭,伊103 年8 月份與9 月份確實是有受託幫忙處理木頭,伊確認伊有幫他們洗木頭,然後做裁切,這個部分伊有做,伊有承認,伊跟黃培倫只是借貸關係,伊沒有從中獲利,或是跟黃培倫合夥,伊有以票貼的方式借黃培倫錢,一張20萬元,還有一張12萬元,是8 月份跟9 月份各開一張,一個開二個月,一個開一個月的票。
還有借一些幾萬塊的金錢。
伊不知道木頭的來源(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頁,卷六第107 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8 日、6 月15日張永昌沒有出資,103 年7 月伊與莊宗霖吵架拆夥之後,換張永昌開始做出資的動作,張永昌的角色跟莊宗霖一樣,砍下來的木頭也是送到張永昌的倉庫。
103 年7 月、8 月、9 月,伊拿票跟張永昌借錢,購買上山盜採木頭的工具,借錢時就有跟張永昌說這些錢要去砍木頭,103 年9 月15日那次,也是請張永昌清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正、反面、第129 頁、第13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5日那次之後,黃培倫與莊宗霖沒有配合之後,當時伊與黃培倫去張永昌的工廠泡茶聊天,黃培倫有向張永昌表示資金不夠,張永昌在做木材加工,說他有意願出資金,後面就是由黃培倫與張永昌去談,伊伊說伊不想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相符,何況同案被告黃培倫確有向被告張永昌借錢,說是要拿去「砍木頭」乙節,亦經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足認證人黃培倫、許德亭上開所證非虛,而堪以採信。
對照先前103 年6 月8日同案被告黃培倫、被告許德亭等人盜採之木頭也是運入被告張永昌倉庫,103 年7 月間,被告黃培倫以該批木頭向被告郭益程借錢時,被告郭益程也是到被告張永昌倉庫看,一看就知道是盜砍下來的木頭,以被告張永昌從事木材加工之資歷,當不可能不知該103 年6 月8 日運抵其倉庫之木頭係盜採之林木,何況被告張永昌實係於103 年5 月底時,已經基於與同案被告黃培倫、被告莊宗霖間共同盜伐林木之犯意聯絡,分擔清洗、裁切、存放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103 年7 月間,同案被告黃培倫既然用「砍木頭」為理由向被告張永昌票貼調取資金,被告張永昌豈會不知黃培倫是要拿錢去盜取森林林木,結果被告張永昌不僅借同意被告黃培倫錢,還同意擔任清洗木頭的工作,並收取103 年9 月15日被告黃培倫盜採之森林林木,足見其與被告黃培倫之間就犯罪事實三、四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偕崑勝、廖婉廷、張永昌、卓建生、吳俊岳、高立龍、余昆亮各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關於被告許德亭、偕崑勝、莊宗霖、廖婉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謝銘輝、張永昌、廖婉廷、吳俊岳、卓建生、高立龍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4 年5 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而將「搬運贓物罪」之刑度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告並無影響)。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見解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等人,分別遂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為犯罪工具,依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且渠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既有處罰明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
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
是本案各犯罪事實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各只成立一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足參)。
五、核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廖婉廷、偕崑勝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許德亭與偕崑勝就渠等向同案被告黃培倫故買贓物之犯行,及被告莊宗霖與廖婉廷就渠等向被告許德亭、偕崑勝故買贓物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是核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謝銘輝、張永昌、廖婉廷各如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2 罪)。
被告廖婉廷、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張永昌、同案被告黃培倫、另案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VAN TUNG(洪文松)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廖婉廷、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張永昌、同案被告黃培倫、羅偉聘、另案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HONGVAN TUNG(洪文松)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是核被告許德亭、吳俊岳、卓建生、張永昌各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許德亭、卓建生、吳俊岳、張永昌、同案被告黃培倫、另案被告鍾志成、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 VANTUNG(洪文松)及未據起訴之陳建仁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是核被告吳俊岳、卓建生、高立龍、張永昌各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核被告余昆亮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卓建生、吳俊岳、高立龍、張永昌、同案被告黃培倫、另案被告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及其餘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等,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廖婉廷、謝銘輝、張永昌、吳俊岳、卓建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謝銘輝前於96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許德亭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2 月13日縮短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卓建生前於103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高立龍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謝銘輝、許德亭、卓建生、高立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正、反面、第32至34頁),被告謝銘輝、許德亭、卓建生、高立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廖婉廷、偕崑勝、余昆亮貪圖近利,而購買贓物,助長盜伐森林犯罪歪風,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廖婉廷、謝銘輝、張永昌、吳俊岳、卓建生、高立龍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均屬可責,皆應予相當之非難;
本案上開被告參與情節各有輕重,所購贓物之數量、價值及盜伐林木之價值、數量高低有別;
被告莊宗霖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謝銘輝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許德亭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吳俊岳為大專在學,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卓建生為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廖婉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永昌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高立龍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余昆亮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偕崑勝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偕崑勝、謝銘輝、吳俊岳、卓建生、高立龍、余昆亮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婉廷、張永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贓額(即前述各次之山價)3 倍之罰金,其中①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謝銘輝、張永昌、廖婉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 部分,及被告卓建生、吳俊岳、高立龍、張永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均各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②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謝銘輝、張永昌、廖婉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 部分,均各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
③被告許德亭、吳俊岳、卓建生、張永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均各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再就被告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吳俊岳、卓建生、廖婉廷、張永昌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莊宗霖、謝銘輝、廖婉廷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及就被告許德亭、吳俊岳、卓建生、張永昌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即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之扁柏1 塊,為被告黃培倫先以2500 0元購入之贓物,以5 萬元出售予被告許德亭、偕昆勝,再由被告許德亭、偕崑勝以7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莊宗霖、廖婉廷,末於廖婉廷指定之秦承慧之處所扣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即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之扁柏1 塊,為被告廖婉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婉廷犯罪事實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偕崑勝出售該扁柏贓物所獲得之7 萬元,係被告偕崑勝故買該扁柏贓物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偕崑勝犯罪事實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許德亭雖為被告黃培倫覓得被告偕崑勝以5 萬元故買贓物,又為被告偕崑勝向被告莊宗霖開價7 萬元賣卻贓物,然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業據被告許德亭陳述明確,爰不對被告許德亭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三、四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㈢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㈣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舊法之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㈤稽上說明,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培倫交由被告謝銘輝持有,供被告謝銘輝於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被告黃培倫所持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互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謝銘輝偵訊時供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二第94至9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二第77至87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案被告黃培倫警詢筆錄),則: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各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各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載該SIM 卡之不詳手機,為被告莊宗霖所有,用以與被告黃培倫、許德亭聯絡犯犯罪事實二、㈠、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被告莊宗霖警詢筆錄)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各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載該SIM 卡之不詳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載該SIM 卡之不詳手機,均為被告卓建生持用,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被告黃培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卓建生、黃培倫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卓建生、黃培倫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三各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載該SIM 卡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吳俊岳所持用,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被告黃培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吳俊岳、黃培倫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吳俊岳、黃培倫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三、四被告許德亭、卓建生、吳俊岳、高立龍、張永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培倫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被告卓建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被告吳俊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吳俊岳、卓建生、黃培倫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吳俊岳、卓建生、黃培倫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三、四被告許德亭、卓建生、吳俊岳、高立龍、張永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6.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載該SIM 卡之不詳手機,為被告黃培倫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被告吳俊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吳俊岳、黃培倫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吳俊岳、黃培倫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四被告卓建生、吳俊岳、高立龍、張永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培倫所購買,用以犯103 年8 月以後之案件,業經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二第27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許德亭、卓建生、吳俊岳、高立龍、張永昌(不包括被告余昆亮)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8.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宗霖所出資,由同案被告黃培倫負責工具跟越南工人等情,業經被告莊宗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反面),則該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被告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張永昌、廖婉廷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犯罪所得部分:⑴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①被告謝銘輝因擔任司機,獲得報酬4 萬元,為被告謝銘輝供述明確,此部分被告謝銘輝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約重100 公斤(山價為19517 元),係由被告黃培倫、許德亭運往被告張永昌位於西屯之倉庫裁切存放再於103 年7 月間持以向被告郭益程質押借款7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及被告黃培倫、郭益程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至154 頁反面),被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被告黃培倫清洗、裁切木頭,收費約3 萬元,如果單純洗木頭,就是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被告黃培倫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6 月8 日那次,伊到張永昌的倉庫時,他們正在切木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反面),被告郭益程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到張永昌倉庫那邊看這4 塊木頭,是已經洗好的,還沒有上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則被告張永昌應有為被告黃培倫等人清洗、裁切此次犯行所得之黃檜,應堪認定,則被告張永昌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等人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 萬554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等人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11塊(材積合計2.221 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36萬9559元),業經巡邏之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犯罪事實四部分:①本次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重量合計200 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已由共犯黃培倫以20萬元出售給案外人余昆亮,再經余昆亮以23萬元之價格賣卻等情,業經被告黃培倫、余昆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卷六第108 頁),應認被告黃培倫、余昆亮之犯罪所得,業已變為現金20萬元、23萬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余昆亮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諭知沒收2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高立龍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高立龍、卓建生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六108 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高立龍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諭知沒收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本次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重量合計200 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係由共犯黃培倫先載往被告張永昌之處所清洗完畢,再於被告張永昌之處所以20萬元出售給案外人余昆亮,出售時只有清洗過,沒有加工等情,業據被告黃培倫、余昆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87頁正、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被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被告黃培倫清洗、裁切木頭,收費約3 萬元,如果單純洗木頭,就是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應認被告張永昌此次犯罪所得應為2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永昌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諭知沒收2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作案車輛,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㈠、三、四所用之車輛,並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用車輛,則經發還車主,業經認定如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名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作案車輛,均為第三人富盛公司於正常商業營運下出租,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專供本案違反森林法犯罪所用,且價值非少,較之本案違反森林法所侵害之法易,如諭知沒收尚與比例原則不符,爰不諭知沒收。
11.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廷、莊宗霖因認向同案被告黃培倫收購之木頭,可賣得好價錢,被告莊宗霖、廖婉廷乃與同案被告黃培倫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廖婉婷出資,被告莊宗霖及同案被告黃培倫負責找人的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其等合作模式為:被告莊宗霖負責找臺灣人上山把風及開車上山載木頭下山,同案被告黃培倫則負責找尋盜伐地點及聯絡越南人上山,同案被告黃培倫另介紹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永昌予被告莊宗霖,由被告莊宗霖指示同案被告黃培倫將砍下的木頭運至被告張永昌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倉庫置放並清洗,另由與之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益程提供八七水災及撿拾漂流木的撿拾證作為掩護莊宗霖及廖婉廷事後銷贓的文件。
而為下列盜伐行為:
㈠被告莊宗霖雇用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雇用被告許德亭,與同案被告黃培倫所雇用之另案被告徐世錩(業經另案判決此部分無罪確定)共同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綽號「阿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由「阿光」帶同數名外勞攜帶工具(圓鍬及鏈鋸)負責砍伐木頭。
被告許德亭、另案被告徐世錩及阿光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分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阿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7 塊,裝載完成,載送木頭之司機即將上開木頭載往被告張永昌位於西屯路倉庫置放,後因被告廖婉廷不願出錢購買上開木頭,木頭就繼續堆放在被告張永昌之倉庫,待另案被告徐世錩於103 年6 月15日因在阿里山上盜伐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告黃培倫不滿被告莊宗霖拒絕支付徐世錩所有的律師費用及罰金,即將上開木頭分批取回後,持以向被告郭益程借得73萬元。
㈡被告莊宗霖以4 萬元雇用被告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雇用被告許德亭與同案被告黃培倫所雇用之另案被告徐世錩共同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綽號「阿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由「阿光」帶同數名外勞攜帶工具(圓鍬及鏈鋸)負責砍伐木頭。
被告許德亭、另案被告徐世錩及阿光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阿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被告謝銘輝則依被告莊宗霖指示,先於103 年6 月8 日9 時20分許向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坐上被告謝銘輝車輛,帶同被告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阿光等外勞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被告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裝載完成謝銘輝即將上開木頭載往被告莊宗霖所指定,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置放。
㈢被告莊宗霖以3 萬元雇用被告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雇用被告許德亭、綽號「十一」之同案被告羅偉聘與同案被告黃培倫所雇用之另案被告徐世錩共同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綽號「阿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由「阿光」帶同數名外勞攜帶工具(圓鍬及鏈鋸)負責砍伐木頭。
被告許德亭、另案被告徐世錩、同案被告羅偉聘及阿光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阿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被告謝銘輝則依莊宗霖指示,先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59分許向臺中市○○路○○○○○○○○○號碼00 0-0000 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 時10許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坐上被告謝銘輝車輛,帶同被告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阿光等外勞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被告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1810公斤,被害價值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 萬5540元),裝載完成被告謝銘輝欲即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同案被告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省道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被告謝銘輝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扁柏樹頭材9 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另在砍伐現場發現不規則材7 塊。
因認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為,及被告郭益程就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為,及被告郭益程就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培倫之自白、被告許德亭之自白、被告謝銘輝之自白、被告莊宗霖部分自白、被告羅偉聘供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25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 月1 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 號函(撿拾證明)影本、103 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27日黃培倫簽立予郭益程之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 偵字第34384 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租賃資料影本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廖婉廷、張永昌、郭益程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許德亭辯稱:伊否認,伊沒有去,這是最後一次警詢才多出來的事實,伊原本說沒有,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才會改口說有等語,被告莊宗霖辯稱:103年5 月伊跟黃培倫還沒有合作盜採木頭等語;
被告廖婉廷辯稱:伊沒有透過莊宗霖去盜採林木,伊只有向莊宗霖購買雕件等語;
被告張永昌辯稱:伊認識黃培倫是在6 月底,是透過郭益程認識的,103 年5 月中旬伊還不認識黃培倫,怎麼可能放在伊的工廠等語;
被告郭益程辯稱:伊是基於其與黃培倫間之另一個漂流木買賣關係,應黃培倫之要求而提供漂流木撿拾證,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漂流木撿拾證明是因為黃培倫介紹莊宗霖伊那邊,因為伊剛好有漂流木一批,他們說三山國王廟要用,所以伊就是有賣他們一批肖楠漂流木,給他們以後,黃培倫、莊宗霖他們說廟那邊要證明,那伊說伊這邊只有漂流木撿拾證明,他們說沒關係,那時候他們跟伊買那批木材是7 月,所以伊大概在7 月底才把這個撿拾證明交給黃培倫、莊宗霖,所以他們去豐原一個便利商店,他們說很急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莊宗霖不是103 年5 月合作,是103 年6 月8 日、6 月15日。
伊先認識許德亭,約1 年後才認識莊宗霖,是許德亭來找伊,說伊有越南人可以幫伊做木頭,說他有一個老闆願意出資金來挺他做木頭,找伊來合作。
許德亭就介紹莊宗霖給伊認識。
伊與許德亭、莊宗霖是103 年6 月才開始合作就是103 年6 月8 日,及6 月15日。
一開始偵訊時伊也沒有說103 年5 月中旬,後來又提到103 年5 月中旬,是伊記錯了,偵訊當時伊一時想不起來,才會說錯時間。
103 年5 月間,伊有在霧峰跟越南人買了一批木頭,賣給許德亭1 顆。
103 年5 月間,伊有請徐世錩上山一次,但沒有成功,因為莊宗霖不可能找徐世錩,只有伊找得到徐世錩,所以5 月的部分,也不是跟莊宗霖合作的案件(本院卷三第177 頁正、反面、第178 頁、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正、反面、第199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2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先認識許德亭,約1 年後才認識莊宗霖,103 年5 月初,伊先經歷了犯罪事實一購買木頭的事,接著許德亭來找伊,說伊有越南人可以幫伊做木頭,說他有一個老闆願意出資金來挺他做木頭,找伊來合作,伊說伊要直接跟你的老闆談,103 年5 月20日左右至30日之間,許德亭帶莊宗霖來說有老闆要投資資金做木頭,跟伊要越南人,說全部的木頭不賣,全部要交給莊宗霖,莊宗霖上頭有一個金主,說全部不要賣,整理好上漆後要賣給貴婦團、大陸人,伊於103 年5 月20日至5 月底之期間與莊宗霖談,談好之後,伊才幫他找越南人。
莊宗霖負責出錢以及臺灣人去把風、載木頭、總指揮調度。
莊宗霖自己沒有去盜伐現場,由許德亭負責現場總指揮。
伊與許德亭、莊宗霖是103 年6 月才開始合作,就是103 年6 月8 日,及6 月15日。
103 年6 月15日那次之後,就沒有與莊宗霖合作,而是自己來,因為伊的工人沒有請律師,莊宗霖不理伊,伊與莊宗霖於103 年7 月5 日以後鬧翻,伊一定要想辦法生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77 頁正、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第179 頁、卷四第134 頁正、反面)2.證人即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間伊還沒有跟黃培倫共事,伊是在103 年6 月份才與黃培倫共事,就是103 年6 月8 日、103 年6 月15日才有跟黃培倫一起盜伐森林,103 年5 月是跟黃培倫買木頭等語(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第204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14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03 年5 月伊向許德亭買木頭之後,因為要給廖婉廷犯罪事實一那支木頭證明,伊去問許德亭,許德亭才介紹黃培倫給伊,伊才認識黃培倫,103 年5 月間伊還沒有跟黃培倫共事,伊是在103 年6 月份才與黃培倫共事,就是103 年6 月8 日、103 年6 月15日才有跟黃培倫一起盜伐森林,103 年5 月伊向許德亭買木頭之後,許德亭找伊,說他們欠了一個金主,問伊有沒有辦法,伊說不然你找黃培倫一起來談條件,黃培倫也有跟伊說郭益程吸血,想找一個新的金主,問伊有沒有老闆,談了好幾次才談好。
伊說伊負責出錢,不用上山,他們把東西載下山順利處理好交給伊,伊後面有金主阿姐(即廖婉廷)處理,她負責銷售,8 月15日有貴婦團,黃培倫負責工具跟伐木的越南工人,許德亭負責現場的工作過程。
謝銘輝是伊透過朋友認識的,由黃培倫跟他談好等語(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第203 頁正反面、第204 頁、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本院卷四第114 頁反面)3.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培倫合作砍伐森林是在103 年6 月15日徐世錩被抓那次之前的一次開始,103年5 月份沒有,103 年6 月份有兩次,就是6 月8 日與6 月15日,到103 年8 月份那一次黃培倫叫伊再回山上去載送外勞,但是因為伊太累了不願意上去,就和黃培倫發生口角,之後就沒有再與黃培倫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65 頁),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培倫合作砍伐森林是在103 年6 月15日徐世錩被抓那次之前的一次開始,103 年5 月份沒有,103 年6 月份有兩次,就是6 月8 日與6 月15日,到103 年8 月份那一次黃培倫叫伊再回山上去載送外勞,但是因為伊太累了不願意上去,就和黃培倫發生口角,之後就沒有再與黃培倫配合。
伊都是以電話接受黃培倫的指示。
莊宗霖則是知道伊在做盜伐森林的事,叫伊介紹黃培倫給他認識,伊說你想做,伊就介紹給你認識,莊宗霖與黃培倫談的配合條件是莊宗霖出錢,黃培倫出人,至於莊宗霖的錢是誰出資的,伊不清楚。
103 年6 月8 日、6 月15日的部分是莊宗霖要求伊上山去幫忙看頭看尾,103 年6 月15日那次之後,黃培倫與莊宗霖停止合作,黃培倫又找伊參與,103 年6 月8 日運下來的木頭,是載到張永昌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9頁)。
4.對照證人許德亭於104 年1 月16日到案後第一次警詢、偵訊時,原均未提及有何與黃培倫共同於103 年5 月中旬盜伐森林之情節(104 偵2367號卷第53至55頁、第93反面至第96頁),直至104 年2 月2 日偵訊時,突然增加其與黃培倫共同於103 年5 月中旬盜伐森林之之自白,由此足徵證人許德亭於偵訊時之所以承認103 年5 月中旬有盜伐林木,乃為附和之詞,自無從依此遽認實際上確有該次盜伐林木行為。
本院審酌證人黃培倫、莊宗霖、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互可勾稽,僅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25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 月1 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 號函(撿拾證明)影本、103 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27日黃培倫簽立予郭益程之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 偵字第34384 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租賃資料影本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犯行確實存在,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郭益程之部分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益程不知道伊與莊宗霖的合作關係。
伊與莊宗霖不是103 年5 月合作,是103年6 月8 日、6 月15日合作,這段過程郭益程什麼角色都不是,也沒有跟伊們買木頭。
103 年6 月8 日那批木頭,因為伊103 年6 月15日有一個工人被抓,莊宗霖沒有要處理,103 年7月5 日以後,伊要請律師,還要再犯案,所以伊把那批木頭拿去向郭益程借款,扣案如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二第93至95頁所示103 年7 月15日、25日、27日3 張借據,是103 年7月伊向郭益程借款,就是用103 年6 月的那批木頭做擔保,借據上約定若無還款任憑郭益程處置。
103 年6 月8 日、6 月15日盜伐木頭,以及起訴書指述的103 年5 月中旬部分,都與郭益程無關。
但借錢當時郭益程應該會知道這是伊們砍下來的,因為郭益程比伊們懂,木頭上又有剖過的痕跡。
郭益程會在伊向他借錢時從伊提供的木頭裡面把漂亮的先買起來。
至於103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25 至129 頁98年9 月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所開立的相關文件,是伊與莊宗霖,在103 年7月5 日向郭益程購買肖楠木一批,莊宗霖那時才透過伊的介紹認識郭益程,伊與莊宗霖去向郭益程索取上開文件,作為那批肖楠木的證明,該批肖楠木有成交,總金額約1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3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
2.證人即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間伊還沒有跟黃培倫共事,伊是在103 年6 月份才與黃培倫共事,就是103 年6 月8 日、103 年6 月15日才有跟黃培倫一起盜伐森林,103 年5 月是跟黃培倫買木頭。
103 年6 月8 日、103 年6 月15日這兩件犯罪事實郭益程不是參與伊們的。
伊會跟黃培倫共事,是許德亭把伊們拉在一起的,他說欠一個金主出錢。
103年5 月間,伊與黃培倫、許德亭談好由伊負責出錢,不用上山,他們把東西順利處理好載下山交給伊,伊後面有金主跟銷售管道可以賣,黃培倫負責工具跟伐木的越南工人,許德亭負責現場的工作過程,與郭益程沒有關係,郭益程只是向黃培倫吸血的,黃培倫都是拿東西向郭益程借錢,郭益程會向黃培倫收購東西,黃培倫只有在103 年5 月間與伊談的過程中形容給伊聽說郭益程是吸血的,不想跟郭益程合作,另外要找金主。
伊也沒有辦法指出郭益程有無收購那次伊與黃培倫盜採下來的林木。
至於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29 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的這些函文,是郭益程親手拿給伊的。
原因是廖婉廷也知道是犯罪事實一那支木頭盜採的,說伊們一定要把東西合法化,要拿證明來漂白,她的客戶才敢買。
103 年5 月間與黃培倫、許德亭談的時候,伊因為要給廖婉廷證明,請黃培倫幫伊找,黃培倫跟伊說有漂流木撿拾證就可以了,並說他要去跟郭益程要,也可以用來掩護伊與黃培倫、許德亭的盜採行為,5 月那時還沒有拿到。
103 年7 月初,伊也有向郭益程購買肖楠木,是要蓋廟的,郭益程也曾經在他的家具行拿出來過,伊也對郭益程說過伊要這個文件,郭益程說晚點會給伊。
伊雖然與黃培倫拆夥,但因為伊有出錢,伊對黃培倫說你要讓伊能對廖婉廷交代,所以在沒有合作之後,伊一直向黃培倫要這個東西,黃培倫也答應要幫伊拿這個東西,所以在103 年7 月初,伊與黃培倫拆夥之後,黃培倫還是跟伊一起去找郭益程要這些文件,後來郭益程是去7-11便利商店當場影印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正、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第203 頁、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正、反面、第213 頁、第216 頁正、反面、第220 頁正、反面、第221 頁、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第224 頁正、反面)。
3.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互可勾稽,且證人黃培倫、莊宗霖對於與被告郭益程相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 1258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 月1 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 號函(撿拾證明)影本、103 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27日黃培倫簽立予郭益程之借據之取得時間、原因,所證尚屬合理,且與被告郭益程所辯相符。
僅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 偵字第34384 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租賃資料影本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認定被告郭益程如公訴意旨一之犯行確實存在,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有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及被告郭益程有如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各該部分,分別為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郭益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條文(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 52 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現行(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 告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起│許德亭 │許德亭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 │訴書犯罪事實二│莊宗霖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廖婉廷 │莊宗霖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 │ │偕崑勝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廖婉廷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 │ │【同案被告】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黃培倫 │所示物沒收。 │
│ │ │ │偕崑勝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犯罪事實二、㈠│莊宗霖 │莊宗霖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起訴書犯罪事│許德亭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實三、㈡) │謝銘輝 │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
│ │ │張永昌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犯罪日期】 │廖婉廷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103 年6 月8 日│ │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共犯】 │ │ │
│ │HONG VAN TUNG │ │許德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洪文松)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廖婉婷(出資)│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罰│
│ │莊宗霖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黃培倫 │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 │謝銘輝(司機)│ │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許德亭(把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張永昌 │ │額。 │
│ │不詳成年男子 │ │ │
│ │DAO VAN QUANG │ │謝銘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陶文光)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NGUYEN TRONG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罰│
│ │BAC(阮仲北)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TRAN VAN DAI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陳文大) │ │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永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2 、7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廖婉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犯罪事實二、㈡│莊宗霖 │莊宗霖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起訴書犯罪事│謝銘輝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實三、㈢) │許德亭 │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
│ │ │張永昌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
│ │【犯罪日期】 │廖婉廷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 │103 年6 月15日│ │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共犯】 │ │ │
│ │HONG VAN TUNG │ │許德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洪文松)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廖婉婷(出資)│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
│ │莊宗霖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
│ │黃培倫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謝銘輝(司機)│ │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德亭(把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羅偉聘(把風)│ │徵其價額。 │
│ │徐世錩(把風)│ │ │
│ │張永昌 │ │謝銘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DAO VAN QUANG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陶文光)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
│ │NGUYEN TRONG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
│ │BAC(阮仲北)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TRAN VAN DAI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陳文大)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永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 │ │ │廖婉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犯罪事實三(起│許德亭 │許德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訴書犯罪事實四│吳俊岳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言詞追加起訴│卓建生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
│ │共犯張永昌) │張永昌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
│ │【犯罪日期】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
│ │103 年8 月14日│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共犯】 │ │ │
│ │HONG VAN TUNG │ │吳俊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洪文松)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黃培倫 │ │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罰│
│ │許德亭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卓建生 │ │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吳俊岳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
│ │陳建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鍾志成(原名曾│ │時,追徵其價額。 │
│ │志成,民國105 │ │ │
│ │年9 月23日改姓│ │卓建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鍾)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張永昌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
│ │DAO VAN QUANG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陶文光) │ │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
│ │NGUYEN TRONG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
│ │BAC(阮仲北) │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TRAN VAN DAI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文大) │ │ │
│ │ │ │張永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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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四(起│卓建生 │吳俊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訴書犯罪事實五│吳俊岳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言詞追加起訴│高立龍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共犯張永昌) │張永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余昆亮 │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 │【犯罪日期】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3年9月14日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共犯】 │ │卓建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黃培倫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 │卓建生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
│ │吳俊岳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徐世錩 │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鍾志成 │ │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吳奇恆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永昌 │ │ │
│ │越南籍「阿雄」│ │高立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不詳越南籍男子│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 │數名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5 、6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永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余昆亮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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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扁柏(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第15│1塊 │廖婉廷 │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38 │
│ │9頁編號7照片所示) │ │ │至139頁 │
├──┼────────────────┼────┼─────┼────────────────┤
│2 │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謝銘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卡1張 │ │ │字第4206號卷一第42頁、第138 至 │
│ │ │ │ │139頁 │
├──┼────────────────┼────┼─────┼────────────────┤
│3 │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培倫 │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一第87至│
│ │號SIM卡1張 │ │ │88頁 │
├──┼────────────────┼────┼─────┼────────────────┤
│4 │鏈鋸(含鋸板) │1台 │黃培倫 │另案(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64號卷第127頁 │
├──┼────────────────┼────┼─────┼────────────────┤
│5 │鏈鋸(無鋸板) │1台 │黃培倫 │另案(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64號卷第127頁 │
├──┼────────────────┼────┼─────┼────────────────┤
│6 │鏈鋸條 │1條 │黃培倫 │另案(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64號卷第127頁 │
└──┴────────────────┴────┴─────┴────────────────┘
附表三
┌──┬────────────────┬────┬─────┬────────────────┐
│編號│品項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黃培倫 │未扣案 │
│ │號SIM卡1張 │ │ │ │
├──┼────────────────┼────┼─────┼────────────────┤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莊宗霖 │未扣案 │
│ │號SIM卡1張 │ │ │ │
├──┼────────────────┼────┼─────┼────────────────┤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卓建生 │未扣案 │
│ │號SIM卡1張 │ │ │ │
├──┼────────────────┼────┼─────┼────────────────┤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卓建生 │未扣案 │
│ │號SIM卡1張 │ │ │ │
├──┼────────────────┼────┼─────┼────────────────┤
│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吳俊岳 │未扣案 │
│ │號SIM卡1張 │ │ │ │
├──┼────────────────┼────┼─────┼────────────────┤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黃培倫 │未扣案 │
│ │號SIM卡1張 │ │ │ │
├──┼────────────────┼────┼─────┼────────────────┤
│7 │不詳廠牌鏈鋸 │1台 │黃培倫 │未扣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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