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189,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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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淵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博淵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游博淵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6 月6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游博淵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開被告應自104 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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