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25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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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坤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4 月(竊盜共4 罪)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確定;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民國97年4 月25日送監執行,於10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4 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 樓,向正在顧店之陳蓉購買香菸及打火機時,見陳蓉之脖子上掛有金項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頭戴用以掩飾其面貌之黑色鴨舌帽1 頂,趁陳蓉趴在桌上休息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陳蓉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將該金項鍊變賣得款花用,嗣經陳蓉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其所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黑色鴨舌帽1 頂。

二、案經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坤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於警詢時證述遭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碧南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22頁),及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戴之黑色鴨舌帽1 頂等物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4月(竊盜共4 罪)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97年4 月25日送監執行,於10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竊盜共5罪)、各8 月(竊盜共2 罪)、各1 年(搶奪共5 罪)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揭2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於101 年4 月11日接續甲案執行,嗣於102 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 年1 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103年10月6 日犯本件搶奪案件時,雖仍在後案之假釋期間,然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之甲案部分,既業於10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趁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所為自應嚴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 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時掩飾其面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自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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