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26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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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1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上之「李真珠」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光儀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參加何太田發起之互助會,其互助會條例規定該會採內標制,並於得標後,其得標人應將剩餘應繳金額以開立支票或本票方式繳會費,因而吳光儀於同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標並領得會款48萬元後,即應開立剩餘應繳會費即48萬元之本票予會首何太田。

然吳光儀明知其未得前妻李真珠(已於100 年7 月29日與吳光儀離婚)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8日,在何太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之住處,開立本票號碼為WG00000000、面額為48萬元、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18日、到期日為102 年5月15日之本票1 紙,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處偽簽李真珠之署名,以此方式表彰李真珠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本票,復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何太田以行使之。

二、案經何太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太田於偵訊中(偵卷第1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儲蓄互助會公告單,及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判決各1 份(偵卷第5 頁、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以其前妻「李真珠」之名義,偽造「李真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困難,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會款之擔保,其冒用前妻「李真珠」之名義製作本票後,復持之以行使,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李真珠」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即執票人何太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復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何太田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何太田之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然為期被告日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何太田,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1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事項。

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除填載自己之署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表彰自己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外,另以「李真珠」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於發票人欄偽造「李真珠」之署名。

則因被告亦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其署名及指印之真正部分仍屬有效,應僅將該偽造之「李真珠」署名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發票人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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