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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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芳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美芳與告訴人侯森賢為夫妻,2 人於民國78年間共同創立址設臺中市○○區○○○巷0 ○0 號之「肯岳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岳亞公司),告訴人迄至99年6 月15日止均擔任肯岳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歷來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肯岳亞公司之大小印章、存摺,平日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公司會議亦均由被告召開,告訴人並不出席,嗣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間感情生變,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時任肯岳亞公司監察人)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告訴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告訴人、渠等次子侯廷擔任董事、長子侯門擔任監察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位蓋用告訴人印章,虛偽登載告訴人有出席;

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再以告訴人名義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於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蓋用告訴人印章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有出席。

又被告於會後之同年月28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此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肯岳亞公司。

(二)因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後已非公司董事長,被告不欲繼續負擔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1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章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並持之行使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告訴人之老年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嗣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匯款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9374元至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 月8 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並持以行使,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提領轉帳160 萬9395元至肯岳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肯岳亞公司資金周轉使用。

(三)被告曾於94年6 月間,以告訴人名義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簽訂保險契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保險期滿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於100 年6 月10日匯款期滿保險金及利息共205 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保管之上開告訴人印章,蓋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以行使,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提領轉帳1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提領轉帳50萬元至肯岳亞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供肯岳亞公司資金周轉及用作家庭生活費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就上開(二)、(三)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本案下述所引用之證據,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侯森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肯岳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肯岳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肯岳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證人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2 年7 月8日及100 年6 月16日取款憑條、肯岳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召開肯岳亞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在肯岳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及簽署告訴人名字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嗣持之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且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勞保局匯款該老年給付後,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以提領老年給付款項160 萬9395元;

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以提領安聯人壽保險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肯岳亞公司成立以來從未參加公司會議,肯岳亞公司的股東會及董監事改選等會議均由伊參加,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公司之事宜,並由伊保管告訴人之印章,99年6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伊係按照往之前的慣例進行;

又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均由肯岳亞公司負擔,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後既已非肯岳亞公司之董事長,亦無在肯岳亞公司上班,告訴人實無權利以公司受僱人名義加保於公司下,且伊在申請退保前,有先告知告訴人,且依照慣例及伊與告訴人之協議,家中之金錢,包含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均須用於肯岳亞公司之資金周轉;

至伊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之安聯人壽壽險,該保險費均由伊支付,於該保險到期後,伊自得提領該保險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99年6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結果係經到場股東全體同意而來,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被告依照慣例召開會議,並依會議結論製作會議紀錄,再持之辦理變更登記,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退保前,已事先知會告訴人,倘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豈有事前主動告知告訴人之理?另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向安聯人壽投保,為借名投保,應有借名登記原理之適用,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以提領保險金,為有權製作,自非偽造等語。

經查:

(一)肯岳亞公司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改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被告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分別蓋印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上,並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且於同年月28日持上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又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持之向勞保局申請核發老年給付,嗣勞保局於同年月27日核付老年給付160 萬9,374元至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於同年7 月8 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並持以行使,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帳160 萬9,395 元至肯岳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另被告曾於94年6 月間,以告訴人名義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嗣期滿後,安聯人壽於100 年6 月10日將期滿保險金及利息205 萬元匯至上開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6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並持以行使,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轉帳1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轉帳50萬元至肯岳亞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肯岳亞公司99年6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經濟部99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9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102年7 月8 日及100 年6 月16日取款憑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批註書、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特約匯款給付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882 號卷第21至27頁、第41至50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即99年6 月15日被告在肯岳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及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嗣於同年月28日持之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侯森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伊不曾召開會議,公司財務及內部事務都是被告處理,以前都由被告召開會議,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均由被告處理,這是伊與被告之默契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又證人即肯岳亞公司之組長兼董事黃國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肯岳亞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向來都是由被告召集,被告不會特別用什麼名義召集會議,被告會口頭告知伊要開會,且印象中告訴人幾乎沒有參加過會議,公司大小章平時應該都是被告保管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32頁);

證人即肯岳亞公司之行政稽核人員李桂瑛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自伊於96年7 月到職起至99年6 月15日止,公司內部之月會由被告召集,且告訴人從未出席月會,公司存摺、大小章平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及證人侯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99年6 月15日以前開會均由被告召集,公司存摺、大小章平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由此可知,99年6 月15日前之肯岳亞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均由被告召集,且由被告出席、主持,並由被告保管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不曾出席過肯岳亞公司之會議,自創立時起,肯岳亞公司之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改選均由伊參加,告訴人之印章由伊保管,且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公司之事宜,99年6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均依照慣例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實難認被告於99年6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會後持該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更無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可言。

2.至告訴人雖於103 年7 月29日之刑事告訴狀中稱:伊原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直至99年6 月前始將上開物品收回自行保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882 號卷第2 頁),然於檢察事務官103 年10月2 日調查時卻改稱:99年初因為公司及私人的事情伊與被告有糾紛,當時2 人關係很糟糕,伊即在99年初將上開物品拿回來,放在伊辦公桌的側抽屜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係於99年6 月前將上開物品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觀之告訴人前揭所述,關於其何時取回肯岳亞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確有將上開物品取回,則告訴人前開所述有取回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乙事,即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李桂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於99年初,關於公司之業務事項,伊不曾找告訴人用印,自伊進公司以來,公司用印伊均找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81頁反面),及證人侯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99年初後,公司存摺及用印都由被告處理,且公司財務不曾間斷過,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83頁),倘告訴人確有將上開物品取回,何以肯岳亞公司之用印仍由被告處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取回後,放置於辦公桌之抽屜,約莫2 星期後便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了,當時存摺裡約有4,500 萬元之存款,且伊疏忽未去報警及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4 頁),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攸關肯岳亞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亦為公司行使職權之重要憑證及工具,倘若遺失,應會積極尋找,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及更換證件,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肯岳亞公司之重要事項,被告需與伊商量,徵求伊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難認告訴人僅因「疏忽」即全然未為遺失上開物品之後續處理,準此,告訴人稱其將肯岳亞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取回自行保管後遺失等語,要非可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陳伊從未將公司大小章、存摺交給告訴人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33頁反面),應屬非虛。

3.再據證人黃國銓於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75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乙案言詞辯論中證述:99年6 月15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經舉手表決,全部都同意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64頁),復佐以證人即肯岳亞公司總經理陳堅政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中證稱:前開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係經大家通過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65頁反面),可徵肯岳亞公司99年6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結果,符合出席股東之意見,則被告再經由董事會選任為肯岳亞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6 月28日,持該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其內容並無不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離職退保,及於同年7 月8 日提領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160 萬9,395 元存款部分:1.被告於102 年2 月間提出其訂定之生活規約1 份予告訴人,其內載有「你已不是董事長且超過60歲,高額保費令我吃不消!故將於今年退保(勞保)」等語,經告訴人於該規約上書寫「不要太囂張,看著辦」等語後擲回被告乙情,有「2013蛇年規約2-1 」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121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侯森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份規約上之「不要太囂張,看著辦」係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揆諸常情,被告見告訴人於該紙上記載前揭內容,當認為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將為告訴人之勞工保險申請退保,且觀以「不要太囂張,看著辦」等語,亦不足認告訴人反對被告申請退保,又告訴人係遲至103 年6 月初,向勞保局諮詢申請退休金之相關事宜時,方知悉被告已申請退保,顯見告訴人除於該紙上記載前揭內容外,並未即時為任何主張其勞工保險權利之舉動,倘告訴人果有反對被告申請退保之意,應不至在被告告知1 年餘後,始欲主張其勞工保險之權利,執此以觀,被告陳稱其係因已事前告知告訴人將予退保之事,且告訴人未表達反對之意,始向勞保局申請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尚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持該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告訴人之老年給付,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2.證人侯森賢未曾支付其勞工保險費用等情,業經證人侯森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80頁)。

而證人李桂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銀行業務都由被告處理,被告繳完後,將勞健保繳費收據交給會計,由會計報公司帳,由公司出錢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81頁反面),及證人侯森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勞保都是由公司的盈餘去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由證人李桂瑛、侯森賢之證述可知,證人侯森賢之勞工保險費用係由肯岳亞公司所支付無疑。

又證人侯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中的財務是由被告管理,所有的理財行為都由被告直接做,伊和證人侯森賢需要錢都是向被告拿,伊、伊弟弟侯廷及伊父親侯森賢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有時被告為了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不會通知伊就先將資金調走,頂多在事後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及證人侯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被告持有保管的家庭成員帳戶與肯岳亞公司的帳戶資金會互相流通、互補不足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84頁),依上可知,平時被告即將其家庭成員之帳戶資金充作肯岳亞公司財務之調度,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作為公司周轉之用,亦係遵循往例所為,尤其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係由肯岳亞公司支付,衡情,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難認其會特意排除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家中之金錢均優先作為公司周轉金使用,包含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尚堪採信。

是難僅憑告訴人稱並未授權被告將該勞保老年給付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領該老年給付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尚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提領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共200 萬元部分:證人侯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被告平時會借用伊、伊哥哥侯門及侯森賢之名字買基金和保險,進行投資理財,資金係由被告處理,且伊有聽被告說被告以侯森賢之名義投保保險是要理財,伊全家都有買基金、保險,都是由被告處理,這些被告借名理財之項目期滿後,錢會匯回帳戶,若公司或家庭有需要,被告會領出使用,但不會事先告知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且告訴人侯森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自承:家中私人開銷確實都由被告支應處理,公司款項的支應也是由被告管,對被告保管全家人及公司的存摺、印章沒有意見,平時缺錢也是被告給伊錢,以前被告購買基金理財會帶伊去,買基金用家中何成員名義買,伊就沒管,買基金的錢,也都由被告處理;

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費不是伊付的,伊不清楚是誰付的,且該保險係被告借用伊的名義理財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32 號卷第3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因之,被告以告訴人侯森賢名義投保之上開安聯人壽保險,亦係作為被告投資理財之用,且告訴人侯森賢不會投資理財,均由被告代為處理乙節,業經證人侯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之安聯人壽保險係理財投資之用,該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告支付,期滿之保險金非作為告訴人個人財務所用,則被告依其認知,提領該保險金,亦係基於將其家庭成員之帳戶資金充作家庭及肯岳亞公司財務調度之慣例,自難僅因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以提領保險金,即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經綜合評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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