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1,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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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林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德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篤行路與梅川東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次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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