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1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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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地點電子地圖(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酒後駕車行車偏離常軌、開至車道中間,而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陳志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翔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二聖街口時,為員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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