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14,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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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和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二十街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擦撞郭雅竹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鄭家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郭雅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且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103年12月26日始再為本件犯行,應無構成累犯,聲請意旨併論累犯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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