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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銘自民國104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成功路某小吃店,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錦南街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於三民路三段266號前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對林國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幸未發生實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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