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3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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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2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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