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388,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君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樓之5 居處,飲用添加開水之威士忌酒3 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289 巷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獲當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23、25、26、22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除曾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未構成累犯)確定外,未曾有任何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頁),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且其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幸未肇事,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獨力扶養子女及母親(偵卷第14頁、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