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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忠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忠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蔣忠武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涉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蔡隆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孫秀珍,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蔣忠武所騎本案機車左前車頭遂由後方衝撞蔡隆昌所騎機車右後車尾,致使蔡隆昌及孫秀珍均摔倒在地,蔡隆昌因而受有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肘關節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髖挫傷等傷害;
孫秀珍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臉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右上肢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蔡隆昌、孫秀珍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蔣忠武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蔡隆昌、孫秀珍受傷,竟未對蔡隆昌、孫秀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警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路人記下蔣忠武所騎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且蔣忠武旋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文林街40巷交岔路口,騎本案機車不慎衝撞廖志強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蔣忠武因傷重昏迷,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警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22時5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9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926%,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蔣忠武因傷重無法供述,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隆昌及孫秀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弟蔣仁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與證人楊嘉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1頁反面、警卷第2-3、4-5頁、偵卷第11-12頁、警卷第12-13頁】互核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4紙、現場照片5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見警卷第1、14-16、17-18、19、21-22、53-54、55-56、24、25、57、26-27、58-59、28-49、60-66、52頁、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騎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蔡隆昌及孫秀珍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均倒地,告訴人蔡隆昌因而受有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肘關節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髖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孫秀珍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臉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右上肢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迄今約12年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惟竟無視本案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4、15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疑人欄,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5頁),且目前已呈類植物人之狀況等一切情狀,業據證人蔣仁瑋陳明在卷【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見偵卷第16、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修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
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查被告除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罰,且被告因觸犯本案肇事逃逸後自行衝撞路旁車輛,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叫器使用之傷害,目前尚神志不清,昏迷指數為3至4等情,業據證人蔣仁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信被告歷經此次嚴重傷勢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且經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不欲追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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