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502,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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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56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6 、23、24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被 告 曾德村 男 6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 段000 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村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0 段00號其母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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