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51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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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淑姿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其母親李金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之某時,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文昌三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道路中,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洪淑姿於警詢、偵查中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淑姿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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