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68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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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錦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錦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許,至,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 段之住處,飲用全酒烹調之燒酒雞湯餚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孫錦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 、21、23-24 、25、2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且其無任何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7、25頁),卻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不足,兼參酌其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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