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726,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福裕自104 年5 月13日中午13時起,至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某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2 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48分許,於途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西屯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巡邏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福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照片3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