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7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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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20時57分許」;

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且其前曾於民國102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行,顯見被告並未受前次處分而引以為誡,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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