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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除再三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並積極取締外,更立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猶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自應予責難,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4號
被 告 蔡武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良自民國103年5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長福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蔡武良之自白。
㈡、警員邱漢宗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㈥、259-NS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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