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89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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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仲民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6時3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於104年3月22日晚間6時36分前不詳某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3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二聖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與陳坤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黃仲民則由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警方乃委由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7時餘許,對黃仲民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 9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205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仲民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從其岳母家離開,之後回家吃飯,在家有喝啤酒,喝完就騎機車離開之行為,惟辯稱:我在家是喝1瓶鋁罐啤酒,喝完就騎機車離開,因為有朋友打電話來,忘了是去哪裡,亦不曉得有無再去喝酒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6時3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於104年3月22日晚間6時36分前不詳某時許,猶騎上開機車上路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且被告於104年3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陳坤焙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則由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警方乃委由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7時餘許,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9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2059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資佐證。

㈡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上開機車上路,其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上開機車上路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已記不清楚車禍發生當天我在哪裡喝酒,與誰喝酒等語;

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從岳母家離開,之後回家吃飯,在家有喝1瓶鋁罐啤酒,喝完就騎車離開,因為有朋友打電話來,忘了是去哪裡,亦不曉得有無再去喝酒等語。

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22日在其上址住處飲酒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飲用酒類。

而被告經醫院之醫護人員於104年3月22日晚間7時餘許,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9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2059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係僅喝1瓶鋁罐啤酒之該次所飲啤酒數量之真實性,自難遽信。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104年3月22日有2次飲酒後騎上開機車上路之行為,惟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除被告於104年3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騎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陳坤焙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經警查獲該次飲酒後騎上開機車上路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22日當日有另次飲酒後騎上開機車上路之行為。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4年7月30日以中檢秀言104偵12094字第077624號函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3行記載『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係敘述被告先後在2處飲用酒類之經過情形,被告該次酒後騎乘機車,尚無證據足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又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22日,先後2次飲用酒類後,於該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上路,因酒精累積而不勝酒力致撞及他人車輛,係構成一罪。」

,是足認檢察官本案係起訴被告飲酒後,於104年3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騎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陳坤焙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經警查獲該次飲酒後騎上開機車上路之行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59,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2及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1及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共住院17日之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與被害人陳坤焙已調解成立,2人同意各自負擔損失,互不求償之情,業據證人陳坤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303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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