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91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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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昀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偵卷第31頁可參。

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昀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之女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食用含米酒成份之燒酒雞及啤酒後駕車上路,嗣因不慎擦撞蹲立路旁之林賴○霞,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林賴○霞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本院卷第8頁可憑,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尚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施昀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昀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同年9月1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米酒成份之燒酒雞及啤酒等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90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蹲立路旁之林賴○霞,致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對施昀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昀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水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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