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9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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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非是,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70號
被 告 林春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自民國104年5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十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欣十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且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11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38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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