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92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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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高粱酒酒類約300ml 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買菜。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冠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18、19、20、24、25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確定,於104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 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賭博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 頁),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且其並無任何駕駛執照卻違規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4、19頁,本院卷第11、13頁),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幸未肇事,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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