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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6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獲緩起訴之寬典,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為第2 次酒駕,除見其素行並非良善外,亦足徵其漠視禁止酒駕之相關法令,法治觀念欠缺,自制力顯然欠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濃度為高,仍執意騎乘機車駕上路,且更因此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劉慧蘭受傷,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量刑不宜從輕。
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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