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02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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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23時45分許」;

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肇事,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103年度速偵字第589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
被 告 黃加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宏(原冒名黃建銘,偽造文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自民國103年9月9日20時初許起至同日近2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五路之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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