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1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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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邑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之「大莊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蔣文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蔣文翔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信邑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文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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