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28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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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洪錦順與劉鵬里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洪錦順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

⒉告訴人劉鵬里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2700號偵查卷第16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2700號偵查卷第7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對告訴人為任何的金錢賠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非故意,但其過失情節非輕,且從未坦承自己的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罪造成的損害,亦難認輕微,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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