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30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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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瑋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屯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賈美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同一車道之前方,適因前方塞車,張哲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自後撞擊賈美瑜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致賈美瑜受有左膝關節及左小腿挫傷扭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賈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八)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警員到場後,即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且嗣後亦到案接受偵查,是應認其符合刑法上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之犯罪科刑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不良素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關節及左小腿挫傷扭傷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並增加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當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非屬嚴重,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本案迄今未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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