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4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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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除再三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並積極取締外,更立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猶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已對其他用路人致生高度之危害,併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陳建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章自民國104年7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某國中旁之空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途經北區西屯路1段376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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