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7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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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億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億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某友人所開設之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於翌(12)日凌晨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QGC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葉登文等人依法攔查後,葉登文遂提供林億昌礦泉水讓其漱口欲對其酒測,詎林億昌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員警葉登文係依據法令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上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登文,經對林億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頁10頁至13頁、第35頁),核與證人葉登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辱罵過程等情綦詳(見速偵卷第14頁至1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偵辦涉嫌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罪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第19頁至23頁、第21頁至23頁、第27頁至28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2次對警員葉登文為侮辱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尤其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且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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