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7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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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煒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
被 告 吳政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煒自民國104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某處路旁,飲用啤酒3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仁美路159 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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