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8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岳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威士忌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岳(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王啟仲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04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卷第10、16、17、19、20、2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104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