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9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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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丞祐自民國104年6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星采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李丞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一街與長億東三街交岔路口時,適李眉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億東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李眉萱當場倒地而受有右腳挫傷、左腳擦傷、脖子扭到、雙手擦傷及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對李丞祐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眉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與他人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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