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9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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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同法第455之1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查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並請為緩刑宣告,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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