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0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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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豊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豊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8 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補充為「遂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豊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類此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則被告犯本案,本不足取。

惟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為0.07,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等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王豊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豊演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1 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豊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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